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天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陳鵬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天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天子社區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位每台機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即未繳納機車停放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而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8月間(共12個月)停放2台機車,每月應繳納200元之清潔費,另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共44個月)停放1台機車,每月亦應繳納100元之清潔費,是被告自106年9月至111年4月止積欠之清潔費共計6,800元【計算式:(200元×12個月)+(100元×44個月)=6,800元】,屢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子社區規約、社區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積欠上開清潔費一事並不爭執,惟以清潔費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置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清潔費為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尚與民法第127條第3項「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無涉,又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清潔費自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有誤會,非可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天子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