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768號
SJEV,111,重小,276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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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楊涵鈺
被 告 黃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3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游美玲(下稱游美玲)發生交通
事故,致游美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游美
玲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共計71,630元之補償金。故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車輛投保記錄、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事件,未經原 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110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0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前 開規定債務人所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 代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各有其請求之基礎,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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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