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曲克明
被 告 簡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逸民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10樓之2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明皇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4月
止,均未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下稱系爭費用),合計共
積欠41,870元未繳,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說明收取系爭費用之公正性、公平性、合法性。
㈡對於管委會收費伊認為不公平,伊從面積表、座位表,就40
0、401的室內面積與使用面積,所收管理費1,400元,伊使
用面積較小,差距六倍多,為何他們收費不到伊的二倍,
當初如何訂定伊都無法瞭解。
㈢伊當庭才收受原告提出之資料,需要時間答辯,希望改期。
且原告應提出系爭社區105年起迄今全部的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及出席人(含委託書)等文件,並在開庭之前先將
影本寄予被告,為此請求再度開庭調查證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之系爭社區第17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清潔費欠費住戶(至110
年11月止)一覽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中山
區中山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被告戶籍謄本、101年10
月7日下午2時之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第2次)
會議紀錄、管理費明細表、97.7.1起之系爭社區各住戶使用
坪數與管理費清潔費對照表、85年4月1日明皇字第22號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一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系爭社區管
理會向被告催繳系爭費用通知書一紙、管理費、清潔費欠費
住戶(至111年4月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應依系
爭社區規約給付系爭費用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惟原告以收費標準不公平等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106年12月至111年4月之系爭費用合
計41,87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惟
被告仍一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系爭
費用,自屬有據。尤以,被告於101年間曾擔任第13屆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出席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
本院卷第75頁),據此足以推斷,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
用之收費標準及方式理應知之甚詳,且倘若被告認系爭費用
之收取標準有所失當,亦應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給付標
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絕繳交系爭費用,始符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被告僅此空言抗辯系爭費用之收
費標準不公平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於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即106年12月至111年4月止,均未依
住戶規約繳納系爭費用合計41,870元【計算式:(700元+90
元)×53個月=41,87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支付
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原告請求111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附資料,業已足以判斷本案事實為何,
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
自無改期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