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垃圾處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424號
SJEV,111,重小,2424,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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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SMART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伯祈
被 告 黃愛


(上三址均勿由本件原告SMART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
訴訟代理人 洪士仁

(勿由本件原告SMART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垃圾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
600元(1樓店面垃圾處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社區行政作業193
元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然因聲明第二項所載請
求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即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SMART家族公寓(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4月17日之105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討論 提案㈠⒉:按行業別:餐飲、公司行號、工作室收取不同金額 之營業垃圾處理費,並由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嗣於10 5年5月10日之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一次委員職務推派臨時會議 中,關於一樓店面營業垃圾處理費,經管理委員會表決結果



收費標準為餐飲400元、公司行號200元、工作室150元。惟 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即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繳納上開垃圾處理費5,600元,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 繳交,仍未獲置理,又原告為此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而支出 193元之費用。為此,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社區第九屆管委會例會紀錄,若不願負擔垃圾處理 費用者,可自行處理,因此店面之垃圾均由伊自行處理,且 伊已告知第14屆主委,倘管委會執意再收取垃圾處理費,有 悖於使用者付費精神。
 ㈡關於收取垃圾處理費一事,伊未曾接獲管委會通知而參加會 議,且當時管委會確實有稱如不願負擔者,可自行處理垃圾 ,然此卻為這屆管委會否認,伊對此感到不解。況且,伊沒 有使用社區的電梯及相關設備,也同樣已經繳納相關費用, 現在卻還要另外向伊收取垃圾處理費,有違法律公平及公正 原則。
 ㈢伊沒有丟垃圾,這也是當初協調範圍內,伊的平均也沒有超  過總量數額。當初制定垃圾費條件為管委會希望八家店家共 同繳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決議,伊有說伊甘願損失不 丟垃圾,選擇最初制定的方法。當時表決他們有說可以不丟 ,自己處理,要丟的話,再協商多少錢,當初紀錄沒有寫進 去,他們不紀錄伊也沒辦法等語。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垃圾處理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國宅郵局存證信函二紙、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105年4月17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5年5月10日委員會會議記 錄、購買票品證明單、系爭規約一份(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 頁、第25至47頁、第63至7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 並未否認其為系爭社區1樓店面經營餐飲為業之營業店家, 然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社區105年4月17日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㈠⒉:按行業別:餐飲、公司 行號、工作室收取不同金額之營業垃圾處理費(贊成58票) ,並由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贊成64票),故此案由大 會授權管委會執行收取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頁 )。嗣於105年5月10日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一次委員職務推派 臨時會議中,就關於「一樓店面營業垃圾處理費」,管理委 員會表決結果收費標準為餐飲400元、公司行號200元、工作 室150元(贊成5票),並請總幹事製作收繳簿,每半年收取 一次6個月金額(支付命令卷第41至45頁),是系爭管理委 員會可向系爭社區1樓餐飲營業店家收取垃圾處理費,每月 金額為400元,堪以認定。
 ⒊又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增進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 ,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 ,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 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 ,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 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 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 ,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 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於協約成立後遷入,均須受此 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經查,本件原告社區已依本條例之 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系爭規約,而社區規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支付命令卷第73頁), 因此,原告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社區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 住戶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對於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所聘請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 處理垃圾、確保產值不致滑落等為求社區永續存在與發展所 應支付之代價。簡言之,住戶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 務乃屬規約議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間。原告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 權人,因此,原告社區之住戶依規約所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除規約業已廢止或修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或拖延之。是被告辯稱,伊從未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伊都自行處理垃圾云云,均非被告得據 為拒絕給付垃圾處理費之正當事由。被告以此而拒絕給付垃 圾處理費於法屬無據,亦無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依據其提供之105年3月8日第九屆管委會例會議 紀錄,若不願負擔垃圾處理費用者,可自行處理云云。惟查 ,依據其提出之105年3月8日系爭社區第九屆第九次例行委 員會會議記錄,討論提案中,關於一樓營業店面協調會內容 說明⒊清楚記載:「最後結果尚須交付4/17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議決。」(本院卷第19頁),且依105年4月17日之系爭第 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乃係決議向營業店家收取 垃圾處理費。且依前述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顯非管委會得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自行決議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迄今均未使用該社區之電梯及其他設施,但 也繳納了電梯保養費及公共電費,現卻另須再繳納垃圾處理 費用,有違公平付費原則云云。惟按管理費係為支應社區內 各項警衛安全、清潔、公共水電及其它一切費用,與實際有 無居住該處或有無使用之事實,及其應否分擔社區管理費之 間並無相對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垃圾處理費5,600元(計算式 :400元×14月=5,600元),即屬有據。   ㈡存證信函費用
 ⒈按系爭規約第16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本 規約各項義務,經協調後仍未改正或履行義務,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協調與訴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委任律師 費用、其他相關費用)或所致損害,管理委員會得向違反履 行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支付命令卷第79頁 )。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垃圾處理費乙事,前以林口國宅郵局 存證號碼000015、000230發存證信函,共計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193元乙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



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第47頁),是原告依系爭規 約第16條第6項規定請求給付存證信函費193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第 16條第6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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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