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493號
SJEV,111,重小,149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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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劉士維
被 告 張永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0時25分許,於飲酒 超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與中華路口處時,碰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工作損失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查原告任職於小蜂鳥快遞,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於維修期間無法工作,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3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70 0元(均為零件),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共計5 萬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飲酒超標後仍然駕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3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快遞工作使用,修復期間共有 7日不能營業,共計受有3萬5,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111年1月份至3月間之薪資證明為證(參見111 年9月20日陳報狀附件),依該估價單所載:「工作天數7 天完成」等語,固可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實須7日始能修 復天數,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紀錄所載,原告於估價單 開立之111年2月23日,及嗣後之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均有 數筆訂單之收入,應可認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無法使用 並未影響原告之快遞工作,此外,原告復未就確實受有工 作損失等情進行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有據 。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7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 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萬8,70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 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1,8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 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8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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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