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簡調字,111年度,1293號
SJEV,111,重司簡調,129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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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啟田、蔡麗美、蔡殷魁曾惠韻等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啟田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訴外人蔡黃取所留遺產,相對人蔡啟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遽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蔡麗美、相對人蔡 殷魁,嗣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曾惠韻 ,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顯係侵害聲 請人之借款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 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請調解。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就債權之侵害行為已於同法第242條、第2 44條設有代位、撤銷等保全債權之程序,且債務人本人將自 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 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或依民法有關保全債權之程序行使權利,尚難令債務人



負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縱認相對人等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致相對人蔡啟田陷於無資力,致聲請人債權難以受 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應依民 法有關保全債權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其債權。因此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 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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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