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1號
MLDV,94,訴,181,200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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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
      丙○○
      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1人法
定 代 理人 甲○○  住臺北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2,005,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9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起訴後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限縮利息起算日自94年 6 月22日起算,原告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5,984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運輸職務,而被告丙○○則為被告乙○○實際雇主,被告乙 ○○於民國93年1 月9 日下午15點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 ─983 號營業大貨車,沿舊台十三線苗栗縣銅鑼鄉路段由苗 栗向銅鑼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新、舊台十三線交接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右彎時駛出路面邊緣,撞擊由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YM —970 號重型機車,沿同面路段在前 開新、舊台十三線交叉處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 車右側與前述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 股外側3 分之1 處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駕駛前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反即加速逃逸 離去,幸由駕駛車輛路過之訴外人徐文福上前攔阻,經2 次 攔阻仍為被告乙○○執意離去,事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攔捕而查獲,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亦據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6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⑴減 少收入部分:149,688 元⑵醫療費部分:54,300元⑶機車修 復費部分:8,760 元⑷家屬自行看護費用部分:18,000元⑸ 營養費及無法使用車輛之賠償部分:20,000元⑹懲罰性損害 賠償:1,002,992 元⑺慰撫金部分:1,002,992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984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陳述:現在找不到工作,沒辦法付款。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前沒有前科,並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置辯。四、被告丙○○則以: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從事畜牧業這5 、 6 年是負債,過失不是伊造成的,伊僅是被告乙○○之雇主 等語置辯。
五、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運輸職務,而被告丙○○為被告乙○○實際雇主,被告乙 ○○於93年1 月9 日下午15點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
983 號營業大貨車,沿舊台十三線苗栗縣銅鑼鄉路段由苗 栗向銅鑼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新、舊台十三線交接處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因疏未注意,貿然在右



彎時駛出路面邊緣,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YM —97 0 號重型機車,沿同面路段在前開新、舊台十三線交叉處 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與前述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股外側3 分之1 處骨 折之傷害。而被告乙○○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反即加速逃逸離去,幸由駕駛 車輛路過之訴外人徐文福上前攔阻,經二次攔阻仍為被告 乙○○執意離去,事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 所攔捕而查獲,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亦據本 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6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6號等刑事卷宗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號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時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定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 駛至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情 形駕駛車牌號碼7R─983 號營業用大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 側來車而致肇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 肇事逃逸有違規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93年5 月10日竹鑑字第9305 2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照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委員會 93年8 月31日府覆議字第931092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第34頁)。而原告之受傷既



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其 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宏進公司及曾坤山自認為肇事車 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楊天寶之形式 上僱用人,曾坤山楊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 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營業名義人 ,被告丙○○為實際車主,被告乙○○係被告丙○○所僱 用之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貨運業務業接受個別經 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均影本)各1 件等為證(見 本卷第25至26、57頁),被告丙○○並於言詞辯論筆錄供 明在案(見本卷第122 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形式上僱 用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實質上僱用人,渠等對 被告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關於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3年1 月9 日受傷住院 開刀治療至93年6 月10日鋼釘拔除手術出院,共154 日無 法工作,以原告原有每日薪資約972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 減少收入之損害149,688 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 之原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及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5 紙為證附卷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9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其受傷後93年1 至12月份 薪資相較,所得收入明顯較92年度受傷前減少,是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即屬有據,而參酌原告於92年度全年之薪資 所得為354,683 元,平均月收入為29,557元(計算式:35 4,683 ÷12=29,557),惟查原告於93年1 至6 月仍有領 取薪資等情,是本件原告所受之薪津所得損失共計9,84 6



元【計算式:29,557×6 -30,500(93年1 月薪資)- 23,246(93年2 月薪資)-17,055(93年3 月薪資)-22 ,876 (93 年4 月薪資)-34,892(93年5 月薪資)- 38, 927 (93年6 月薪資)】=9,846), 是原告主張之 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醫療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前開身體之 傷害,致原告自93年1 月9 日至93年1 月14日止以及93年 6 月8 日至93年6 月10日至醫院住院9 天,並於94年6 月 4 日、94年6 月12日、94年6 月17日至醫院門診治療,共 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12,69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2 紙及收據影本6 紙為證。而上開單據之真正,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弘大醫 院、協和醫院調取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明細審核無訛。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987 號判例參照)。然醫療費之支出應以治療所必 須之費用為限,始得向侵權當事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中有500元係用以支付證明書費,按該 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賠償,自非無斟酌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著有裁判可參)。是 被告支付該證明書費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另查其餘費用經 核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前開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 上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2,695元之醫療費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機車受 損因而支出8,760 元之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宏晟機車行 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然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載明系爭車主為吳秀英,原告亦自承該車輛為其母親吳秀 英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權利受損害之人應為車主吳秀英 ,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修車費用,核屬無據。再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查 本院93年度交訴第23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機 車等財物受損之部分,主張受有8,760 元之損害,亦一併 請求賠償。因上開財物損失之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財 物損害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住院開刀 治療,第一次住院為自93年1 月9 日至93年1 月14日止, 第二次住院自93年6 月8 日至93年6 月10日止,計9 天等 情,業據協和醫院弘大醫院診斷書各1 紙為證,且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 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 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 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院並依職權詢問弘大醫院提供一般看護工費用資料,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卷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共計應由被告賠償18,000元 ,為有理由。
 ⑸關於營養費及無法使用車輛之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1 月 9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之系爭重型機車進廠維修期間, 其無法使用機車代步,且住院須營養費合計20,000元部分 等情,原告應就其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其支出上 開營養費及車資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就其支出 營養費或車資之金額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是否相當,應認原 告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為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傷害、毀損逃逸事件,而應負前開金額三倍之 懲罰性損害賠償共計1,002,992 元等情,被告乙○○肇事



逃逸之犯行雖經前述判刑確定在案。惟按民法上之違約金 ,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惟其必須當事人約定方有適用,本件兩造並 未以契約約定,故不應適用。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 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其成立要件有①須依消保法所 提之消費訴訟②原告須證明已受有損害③被告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④須有課處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 的即在於處罰與嚇阻,是以自須客觀考量損害賠償或其他 制裁是否已能達到處罰或嚇阻之目的。基此,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並非就搭乘車輛而生之消費訴訟,且被告乙○○就 系爭侵權行為亦業經刑事判決而達處罰嚇阻之目的,是本 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適用。從 而,原告主張3 倍金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⑺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肇事逃逸,致 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1,002,992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 股外側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並因之住院9 日,並於93年6 月10日出院後,迄至93年6 月17日仍陸續至弘大醫院門診 治療3 次之多,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且原告 現年26歲,教育程度專科,擔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餘元;被告乙○○現年32歲,目 前在監服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丙○ ○現年49歲,陸軍官校畢業,從事畜牧業,名下有4 筆車 輛;被告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23筆車輛財產,其 法定代理人甲○○現年44歲,高職畢業,名下投資財產約 1,90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2,992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0,541 元(計算 式:薪津所得損失部分9,846 元、醫療費用12,695元、看 護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40,541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40,541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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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