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蘇德勝
原 告 黃淑玲
原 告 蘇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庭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蘇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3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 雖是原告所簽發,惟原告於106年間以原告蘇美及訴外人 魏蘇雪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被告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一切相關事項過戶至原 告名下。當時雙方言明,同意等系爭土地辦理好分別共有 後,再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具名簽發本票給予被告 設定抵押權。期間,產生被告辦理過戶 所生之代書費、 規費、稅金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前後1之2年間,原告共 簽發本票4紙給被告供擔保之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1紙 。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6日過戶至原告(應只含蘇德勝 、蘇美)名下時,當天(應只含蘇德勝)隨即又信託登記 至被告名下,因系爭土地為債務標的物,既已信託登記至 被告名下,顯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雖是原 告蘇美、黃淑玲所親自簽名,但渠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 沒有記載金額,本票金額是空白,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係原告蘇德勝所填寫,原告蘇美、黃淑玲並不知情, 且原告黃淑玲認知的借款金額是3萬元,另簽名時,原告 蘇美年紀很大,並罹患帕金森式症,不知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的意思為何,亦即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名,又原告 蘇美有之所以蓋章在系爭本票上,是因為當時要辦土地登 記的事情,被告原本就持有其印章,足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黃淑玲、蘇美而言,應屬無效。
(二)原告蘇德勝另主張:我承認有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 票時,之所以找另2位原告簽名,是應被告要求的;另因 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需要費用,且我自己也缺錢,才向被告 借錢,但金額只有3萬元,借款金額另2位原告並不知情, 因為系爭本票上之面額50萬元,是我填寫的等情。(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蘇德勝經訴外人介紹,偕同其母親即原告蘇美、妹妹 即原告黃淑玲,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由蘇美持特別權利 授權書委託被告代辦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原告取得分別共有,提供設定抵押後向被告借款50萬 元,原告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簽名 的時間就是系爭本票開票的時間,同時借錢,借錢時原告 3人就把錢領走,3人並簽立領款收據。
(二)原告雖主張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 ,所借50萬元債務已消滅等情,然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只是 5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尚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消滅。
(三)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一起在場,當時原告蘇美並 非無識別能力,且原告蘇美出具的領款收據,除了蓋章之 外,還有親自簽名,足以證明她有識別能力。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 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原告黃 淑玲、蘇美發票時本票金額空白、原告蘇美當時又無識別能 力,因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其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再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信 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 上之目的之行為。本件被告所辯因原告向其款50萬元,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及 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而原告既不爭 執其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足見系爭本票據及領款收據 均屬真正,原告並已受領借款50萬元無誤;雖原告主張因 系爭土地已於108年8月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以此方式全 數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情,然按一般交易常情 ,若雙方確有合意以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參照)之方 式清償金錢債務,應會選擇使債權人無論對內或對外,皆 能終局取得物之所有權,對該物有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處 分之權利,方能認其已取得相當之財產為對價,使其金錢 債權有效受償。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物清償方式,為被 告所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應認雙方就系爭土 地只成立單純信託關係,並未生代物清償而使原有之5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再者,依本院本於職權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原告蘇德勝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08年8月辯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可知 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只為10萬元,信託主要條款為:① 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②受益 人姓名:蘇德勝。③....。④信託期間:不定期。....。⑦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蘇德勝。⑧其他約 定事項: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 人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或變更受託人」等情, 此有該所109年7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3467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益見委託人即原告蘇德 勝係為自己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並約 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可歸屬於原告蘇德勝,更
難認原告蘇德勝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生清償50萬元借 款債務之效力,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 上開信託行為而不存在。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本票 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為空白或 與事後所載金額不符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為原告 3人所共同作成,又本票面額50萬元係原告蘇德勝所填寫 ,亦經原告蘇德勝自承在卷,若謂原告3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時,不知原告蘇德勝在票上填載多少金額,顯與常情 有違;況且,原告黃淑玲、蘇美就其所稱簽名時,系爭本 票上並沒有記載金額,本票金額是空白,面額50萬元係原 告蘇德勝所填寫,其2人並不知情,且原告黃淑玲認知的 借款金額是3萬元等有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自非可信,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其責 任。
(三)末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法 已修正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 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一般成年人主張其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蘇 美雖主張於108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年紀很大,並 罹患帕金森式症,不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意思為何,亦 即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名等情,並聲請鑑定其精神狀 態,然經本院分別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恩主公醫院、臺大醫院鑑定,均無法鑑定其精神狀態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蘇美雖患有帕金森式症 ,且最早係於108年3月25日在長庚醫院就診,然其簽發系 爭本票時,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觀臺大醫院 就原告蘇美之病情說明,函覆本院時稱:「依貴院所附資
料(指長庚醫院診斷原告蘇美罹患帕金森式症時所作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書),蘇員罹患之帕金森氏症為神經疾患 ,無任何精神疾患記載,建議詢問原治療院所」等情,及 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蘇美之病情說明,函覆本院時稱:「 ....依病歷所載,蘇君自108年3月25日起陸續至本院動作 障礙科就診,主訴四肢顫抖、起身困難,經診斷為帕金森 氏症,持續給予藥物治療。因蘇君於上開就診期間並無另 行評估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僅針對其肢體動作障礙之 病症診治,故實難判斷其精神狀態及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此分 別有臺大醫院111年4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76號函 、長庚醫院111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91號函在 卷可稽,輔以本院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原告 蘇德勝為111年8月26日庭期通知書之送達時,原告蘇美尚 能於代受送達時,在該庭期之送達證書上書寫「母」之文 字並蓋章等情自明。從而,可知原告蘇美之精神狀態並未 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具日常生活基本理解、表 達、溝通及認知能力,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 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 滅,且原告蘇美、黃淑玲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有 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蘇德勝 黃淑玲 蘇美 TH0000000 108年6月20日 未載 新臺幣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