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森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0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5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森隆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 行(下稱系爭銀行),期間因信用卡費用爭議,不斷在系爭 銀行大聲喧嘩或躺在大門口表達其不滿,其行為已影響系爭 銀行之營運,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森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陳森隆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即系爭 銀行員工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為其依據。經查, 被移送人陳森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銀 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確實有繳納信用卡帳單,然卻為系爭銀行所否認,所以伊 才躺在門口及高喊「銀行坑我錢、生活這麼多年沒遇過這種 事」,伊目的只是想請系爭銀行還伊金錢而已等語。再經本 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光碟內容:㈠陳森隆吼叫錄音1之畫面 及內容,被移送人陳森隆走進大門約一步後大喊一聲,隨即
退出系爭銀行門口;㈡陳森隆吼叫錄音2之畫面及內容,被移 送人陳森隆走進大門約二步後大喊銀行坑錢等語後,隨即退 出系爭銀行門口,復參照卷附黏貼照片編號3及4,被移送人 陳森隆係僅躺在系爭銀行非出入口之玻璃門前。是由上開錄 音錄影畫面及卷附照片可知,被移送人陳森隆未循正當管道 表達訴求固有不當,然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陳森 隆斯時有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亦或現場有客戶或行員因被 移送人陳森隆之行為而受阻,是被移送人陳森隆上開期日之 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陳森隆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故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