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0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奇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李珮禔即李秀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扣押相對人甲○○○○○○所有乙○○○○○○存
款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15日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珮禔於乙
○○○○○○存款90,448(含手續費250元)元,經相對人主張其
為低收入戶且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請求本院酌留生活所
需之費用,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低收扶助入款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之
主張應堪採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3
、4項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所需之
費用。依高雄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4,419元
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每人生活所必須之數額為
17,303元,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故2個
月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數額為69,212元【
計算式:17,303×4/2×2=69,212 】,加計債務人個人2個月生
活費用34,606元,合計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2個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為103,818元。本院扣押債務人乙○○○○○○存款90,448
元低於上開應酌留與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故應予撤銷扣押,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