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42號
TNHV,111,重抗,4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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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劉佩怡
曾崇賢
李美霞
溫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僅係泛稱抗告人拒 絕賠償,全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或於外國應強制執行等情形,及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更無從認有釋明不 足,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其對於相對人所陳之請求原因有所爭執 ,尚待民事訴訟為實體判決,於實體判決前,其因爭執而拒 絕賠償,屬情理之常,為民事訴訟之常態,非可據此即認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遑論以此作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原審誤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所執之理由,顯然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巷 0弄00號、00號、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文苑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興建之長榮文苑酒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抗告 人擔任承造人。然因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致相對人 之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衍生水管漏水、花台 有明顯裂縫、地面高低落差、地磚破裂等損害,業據渠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嘉義縣 政府函、現場照片、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87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略以:抗告人就損害發生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顯無解決之誠意,為避免抗告人有脫免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4頁)。惟相對人主張上情,僅能認定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 請求,與得聲請假扣押之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有間;相對人 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情形,則相對



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既未依法盡釋明之義務而提出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聲請假扣 押之要件。
 ㈢相對人雖提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在本院卷第41、43頁),欲證明抗 告人財產顯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等語。惟抗告人公司資 本高達1億2千2百50萬元,且最近幾年每年均有工程進行中 ,亦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建築 工程履歷查詢系爭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亦查無抗告人不良債信之紀錄,而相對人除前揭事實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故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揆之前揭說明,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 相對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是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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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