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揚夏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 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 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是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 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 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0年4月2 6日、82年11月15日與抗告人之管理人陳鳳所委任之派下員 陳文雄、陳尾、陳田川、陳瓜秩、邱清波、陳明清等6人( 下稱陳文雄等6人),就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抗告人並將系 爭4筆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惟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現依法已可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卻不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近日抗告人發函予伊稱欲將系爭4
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惟恐抗告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4筆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4筆土地,不得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原管理人陳鳳已於民國前7年5月7日死 亡,無法於70年4月26日、82年11月15日委任陳文雄等6人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無收受相對人價金之情事;又 陳文雄等6人亦非伊之派下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請求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時效。相對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於70年4月26日、82年11月15日向抗告人之管 理人陳鳳所委任之派下員陳文雄等6人,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 取得占有,惟受限當時法令,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 依法已可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拒絕辦理乙節,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審卷第7至20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陳文 雄等6人係以抗告人派下繼承人身分代表讓售土地耕地使用 權,並約定日後可辦理繼承或移轉登記時,無條件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又依存證信函之記載 ,相對人復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已有2、30年,抗告人並催 告其得以第三人出價200萬元等同樣條件購買系爭4筆土地,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 :相對人未提出陳鳳委任之證明,且陳文雄等6人並非伊之 派下員,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乙節,並提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所辯自非可採。
㈡相對人又主張:近日抗告人發函予伊稱欲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 予第三人,惟恐抗告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有假處分之原因乙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顯見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4筆土地,尚非無憑,堪認相 對人就抗告人有變更系爭4筆土地現況之假處分原因,亦已 為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
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10萬元, 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