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黃月美
蔡進忠
胡玉琪
相 對 人 楊金和(法名:釋寬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項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37頁、第49至74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址設: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之執事,伊並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擔任○○○之住持。伊住持任期屆滿已逾1年,○○○仍未 改選住持,第三人即○○○執事○○○(法名:○○○)乃依○○○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3項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 同意召開臨時執事會,並於111年8月20日寄發「○○○執事○○○ 召開第一次臨時執事會議通知單」,通知訂於111年8月30日 召開111年第1次臨時執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執事會議), 討論改選住持之提案。而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 執事需符合「出家僧眾」之要件,惟○○○現有之8名執事中, 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等4人均非出家僧眾,不具擔任執 事之資格,倘抗告人及○○○以執事身分參與系爭臨時會議之
改選住持決議,將使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無效,致改 選○○○住持一事久懸未決,且若改選結果由相對人○○○等4人 中1人擔任住持,將由不具執事資格者主導○○○之運作,恐造 成○○○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另抗告人胡玉琪掌理○○○出納、 記帳職務,卻未按時整理○○○之財務資料,未忠實執行業務 ,倘由胡玉琪繼續辦理上開執事職務,將對○○○之財務造成 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於兩 造及○○○間確認抗告人及○○○與○○○之執事關係不存在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及○○○不得行使○○○之執事職 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及○○○於○○○有重大貢獻,在系爭章程訂 定前即經選任為○○○之執事,伊等之執事資格不因嗣後訂定 系爭章程而受影響。伊等既為執事,自可參與系爭臨時執事 會議,相對人若認系爭臨時執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會因伊等之參與而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自得依系爭章程第20 條第2項、第27條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 或在選任住持之議案部分排除伊等之投票數即可,並無暫停 伊等行使執事職權之必要。則伊等繼續執行○○○之執事職權 ,對於○○○之寺務既不致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伊等執事職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 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 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 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 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
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兩造均為○○○之執事,並由相對人擔任○○○之住持即負責人, 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於相對人住持任期屆滿後逾 一年仍未改選住持,經執事○○○(法名:○○○)報請南投縣政 府同意召開臨時執事會,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 執事會議,討論改選住持之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 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26日製 作之○○○執事名冊、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11年8 月1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事○○○召開第一 次臨時執事會議通知單、委託書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至23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非屬出 家僧眾,不具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所定擔任○○○執事之資格 等情,為抗告人及○○○所否認,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6日對 抗告人及○○○提起確認執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兩造就抗告人及○○○擔任○○○執事之資格確 存有爭執,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相對人對抗告人及○○○ 提起確認執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堪認相對人 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6條第1、2項關於○○○執事資格之規定, 係規定年滿20歲之出家僧眾得擔任執事,抗告人對伊等及○○ ○非出家僧眾乙節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章程上開執事資 格之規定,僅主張伊等於系爭章程訂定前即選任為執事應不 受影響等語。而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出席執 事半數以上通過或無異議認可,即可作成執事會議中各項提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1頁),而○○○目前執事共8名,執事 資格有爭議者即有4名,即抗告人與○○○。因此,倘若未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抗告人及○○○行使○○○之執事職權,則僅 憑抗告人與○○○等4人,即可逕行通過○○○執事會議中各項提 案之決議。又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執事會之職權包 括:章程制定及修定之審議、其他規律制度訂定及修正之審 議、收支結算之審議、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以上對人或團體獎助或捐贈之審議、住持 選任與罷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中涉及○○○ 財產之處分權及住持之選任與罷免權,而○○○住持之任期為5 年,且得決定○○○單筆1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系爭章程第11
條、第24條參照),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經○○○新任住持 決定或執事會決議處分○○○之財產,將嚴重影響○○○之財產等 利益,且難以回復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反之,若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停止抗告人及○○○行使○○○之執事職權,則○○○尚有 其他4名執事得執行執事職務,對於○○○之寺務並無重大影響 ,難認○○○將因此而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以,經利益權衡 ,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 大於抗告人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 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
⒉抗告人雖辯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 若認系爭臨時執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會因而違反系 爭章程規定,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2項、第27條規定,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或於決議時排除不具執事資 格者之投票數即可,伊等繼續執行○○○之執事職權,對於○○○ 之寺務應不致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然○○○之執事 會議為該寺之最高會議,參與該會議之人員資格若未符合規 定其法律效果即為無效,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未符規定可 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不同,自無由以事後尚有救濟途徑,即 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 人不得行使○○○之執事職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