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8號
TCHV,111,抗,34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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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葉定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生活美滿無缺,
詎抗告人於民國110年起,與第三人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向抗告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抗告人除
伊所贈與之和美鎮房地外,無其他資產,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又表示將處分上開房地或設定鉅額抵押借款,因恐債務人
轉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和美鎮房地為全家人居住之地,伊並無脫產行為,
且該房地價值五、六百萬元以上,足夠支付90萬元,相對人
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求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
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等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90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彩色列印照片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有和美鎮房地,無穩定工作收入等情,
提出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衡
以抗告人之資力既有未足,尚難認為其資力足以清償其對相
對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其財產之日後變動可能性又無法排除
,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
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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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