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3號
TCHV,111,抗,34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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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郭秀卿
相 對 人 古淑珍
古文光
古惠嫻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龔正文律師
相 對 人 古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文光向伊稱其未委任龔正文律師聲 請原裁定;相對人古惠嫻A01均未居住於苗栗縣,是否 確實委任該律師聲請原裁定尚待求證;伊係假扣押相對人古 淑珍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與古文光古惠嫻A01、古 文勇無關係,古文光古惠嫻A01古文勇並無聲請原裁 定之意願及需求,龔文正律師古文光古惠嫻A01之送 達代收人,並擅以古文勇名義聲請原裁定,乃不合法。又古 淑珍尚對伊提起違反律師法之告訴,古淑珍與伊日後勢必衍 生更多債務,不可輕易撤銷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竟 撤銷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古淑珍古文光古惠嫻A01(下稱古淑珍等4人) 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古淑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於取 得古文光古惠嫻A01之法定代理人A02之同意後,補正追 加其等為本件聲請人,並以龔文正律師為共同送達代收人。 而古文勇為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逾期未追加為聲請人,原法院遂依伊之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古文勇為共同聲請人,核無 違誤。又古淑珍並無對抗告人提出違反律師法之告訴,於接 獲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傳票後,始知抗告人涉犯該刑事案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 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 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 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 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 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6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買受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甲○○履行,遂向相對人起訴 請求,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復因相對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由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受理。抗告人為保全債權,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准抗告人於新 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繼 承甲○○之遺產於139萬9918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嗣原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下稱本案)命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20萬3018元 本息之違約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644號受理。嗣抗告人與古淑珍於本院110年度上移調 字第38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古淑珍願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30萬元;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抗告人並對古文光古惠嫻A01古文勇撤回 起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10 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 13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全卷核閱 無訛。
㈡、古淑珍於110年10月8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30萬元予抗告人 以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頁 );另抗告人亦已撤回古文光古惠嫻A01古文勇關於 本案之起訴,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喪失系 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即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 權利,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發生情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撤 銷假扣押之聲請,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稱古文光古惠嫻A01無意願任本件撤銷假扣押事 件之聲請人,亦無委任龔正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原 裁定逕列古文勇為聲請人乃不合法云云。惟查:1、古文光古惠嫻A01於原法院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為聲請人 ,有其等於111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37至38頁);渠等並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渠等於原 法院均有事前同意龔正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則抗告人空言泛稱渠等無意願聲請本件撤銷假扣 押,即無可採。
2、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聲請就相對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為假 扣押,對相對人間即須合一確定。原法院曾於111年5月16日 詢問古淑珍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聲請人, 古淑珍等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聲請原法院裁定 命古文勇為追加聲請人,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 古文勇表示意見,古文勇未為表示,原法院遂於111年6月20 日以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命古文勇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 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此有民事案件審理單 、函稿、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及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第59至60頁),則原裁定將古文勇列 為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追加古文勇為 聲請人係不合法云云,為屬無據。
3、至於抗告人所述古淑珍對其提出違反律師法之刑事告訴,衍 生更多債務等節,核與本案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抗告人 以此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發生情事變更,相對人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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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