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正能
相 對 人 宋玉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
號),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鍾雨君(95年7月13日生)、鍾雨岑(95年7月13日生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 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因兩造已自110年5月間分居(鍾雨君 、鍾雨岑現與相對人同住)迄今,致聲請人與鍾雨君、鍾雨 岑會面交往,有明顯困難。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僅能透過社 工師之協助,勉強獲得與鍾雨君、鍾雨岑會面交往之機會, 然一個月不到一次。爰依法聲請核發於鈞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3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聲請人得依鈞院卷13頁之附表所示,與鍾雨君、鍾雨岑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 明文。
四、查:依聲請人所提其與社工師之對話擷圖(參本院卷15頁) 所示,聲請人固有因鍾雨君、鍾雨岑身體不適,而未順利如 期與彼等會面。但經由社工師之協助,聲請人最後仍有與鍾 雨君、鍾雨岑會面。而聲請人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事證,憑以釋明有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 裁判終結前,核發其與鍾雨君、鍾雨岑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準此,尚不得徒以聲請人所指上情 ,即率認本件已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從
而,其聲請核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