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05號
TPHV,111,抗,12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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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張瑞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茂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同年12月15日  ,先後簽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坐落新竹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二層樓透天宅建屋合約、增建三樓合約。 詎相對人未依約完工,工程且有諸多缺失,經限期改善均無 效果,伊受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依約應加倍 賠償損失。伊於111年1月4日催告相對人賠付1260萬元,卻 無效果。又相對人前指定伊將相關款項匯至第三人江武諱在 彰化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伊在108年陸續匯款272萬元至該帳戶,可知相對人早已計 畫脫產。再者,相對人於111年6月18日書信表示,母親所遺 留房子即將遭到拍賣。何況,相對人自稱為三財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卻謊稱無資力,顯係意欲逃避賠償責任。伊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60萬元;原裁定竟駁回伊 聲請。惟查,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
 ㈠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 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 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 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並未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合先說明。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付1260萬元,經其主張其中60萬元債 權,此有建屋契約與增建契約,新竹市政府(108)府都建字 第00239號建造執照與附表、起造人名冊,存證信函與損失 計算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33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刻意逃避賠償責 任云云,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但是,前開Li ne對話僅顯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生前述糾葛,相對人不理 會抗告人請求(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或是雙 方合意以江武諱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相對人已收到其匯款 272萬元(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系爭帳戶108年7月16日至同 年12月24日交易資料);或是相對人向檢察官陳述發生週轉 不靈情狀,所繼承不動產將遭受拍賣(見同卷第37、41頁之 111年6月18日書信);以及雙方發生偽造文書糾紛(見同卷 第45-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處分書  )。上開情形至多說明兩造間發生民事爭議,相對人有拒絕 抗告人請求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抗告人 債權相差懸殊;或者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即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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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