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陳孟廣
陳孟輝
相 對 人 陳鳳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抗告人、第三人陳清田 、陳清煌、陳黃素花為被繼承人陳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於10 8年6月9日就陳火炎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遺產價值最 高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分配予抗告人,並口頭協議各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 找補差額(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又系爭房地倘以市價1,10 0萬元計算,陳火炎所留遺產價值共計1,680萬1,825元,伊 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可分得遺產金額為336萬0,365元(1,68 0萬1,825元×1/5),然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伊上開金額,復 於110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並委由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欲脫免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無從證明陳火 炎之全體繼承人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陳清田於本案訴 訟(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下同)審理時表示 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僅陳清田、陳清煌 、抗告人陳孟廣(下稱陳孟廣)、相對人及其配偶在場,陳 黃素花並未參與,抗告人陳孟輝(下稱陳孟輝)亦未在場, 縱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無法拘束陳孟輝。又系爭房地屋 齡已40餘年,伊等於110年2月1日(抗告人書狀誤載為110年 2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係為重新翻修 及裝潢系爭房地,迄今均按時繳納貸款,倘以系爭房地市價 1,100萬元計算,扣除借款本金500萬元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600萬元,系爭房地尚有5、600萬元之價值,仍高於 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認伊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 之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陳火炎之全體繼承人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 定各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找補差額,系爭房地倘以市價1, 100萬元計算,陳火炎所留遺產價值共計1,680萬1,825萬元
,而伊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可分得遺產金額為336萬0,365元 ,然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陳火炎除 戶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影本為憑(附於原 法院司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無從證明陳火 炎之全體繼承人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陳清田於本案訴 訟審理時表示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僅陳 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相對人及其配偶在場,陳黃素花並 未參與,陳孟輝亦未在場,縱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無法 拘束陳孟輝云云。惟查,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3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法院全事聲 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51-5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 否成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 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竟於110年2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並委 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欲脫免財產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附於原法 院司裁全卷),堪認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並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再參以相對 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47頁) ,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陳孟廣、陳孟輝 當年度所得總額各僅2萬5,200元、37萬36,000元,若不准許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 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屋齡已40餘年,伊等於110年2月1日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係為重新翻修及裝潢系爭 房地,迄今均按時繳納貸款,倘以系爭房地市價1,100萬元 計算,扣除借款本金500萬元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 萬元,系爭房地尚有5、600萬元之價值,仍高於相對人欲保 全之債權,難認伊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
云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翻修、裝潢費用報價單及繳款明 細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37-75頁)。然抗告人 既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所得價金易於隱匿,一旦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變現,恐增加相對人求償之困難,實難認相對人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