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0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同法第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與被上 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反聲請上訴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宣告兩造 改用分別財產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第2、6款之家 事非訟事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許離婚,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結婚,惟因金錢價值
觀與生活習性差異甚鉅,自103年間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幾 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被上訴人僅有在需錢孔急時,才會聯絡 伊會面,伊亦代被上訴人清償富邦人壽貸款債務及和潤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並侵吞兩造共同投資之大直不動 產之本金、獲利及伊於香港元大資產管理帳戶內之收益及本 金。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11樓之共同住所(下稱系爭共同住所)之房屋貸款從未分攤 ,伊已不堪每月高達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房貸及稅費 支出。又兩造曾任職於同公司,被上訴人因遭辭退而怪罪伊 ,寄送抹黑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予公司同事,致 伊自公司離職,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曾數度協商離 婚,然被上訴人要求由伊負責出售上開系爭共同住所,惟未 能銷售成功,導致離婚協議破局,兩造實際上已無法同居共 同生活,且無互信基礎,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准兩造離婚。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㈣請准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前任職於法商東方匯理銀行香港分行時 ,曾協助當時任職威寶電信公司擔任財務長之上訴人,完成 威寶電信92億元聯貸案,並建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共同住所作 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離辭領取退休 金約3,000餘萬元,並自104年第1季起前往大陸地區鴻海集 團及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主掌家庭經濟大權,以伊帳戶進 行家庭理財,由兩造共同參與投資決定,並以獲利作為家庭 生活費之來源,投資虧損自屬家庭債務,而非上訴人所指為 伊個人之債務。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刻意不告知返 台時間、隱匿其行蹤,並外遇生子,有計畫性的處分財產、 增加債務,製造分居假象,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伊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過失事由,上訴人應履行其同居之義務,伊不同 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將兩造共同投資大直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侵吞,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支 出,且被上訴人理財不當致積欠債務,均由其代為清償。被 上訴人寄送誣陷其有婚外情之電子郵件予同事,致其自公司 離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共同住所,上訴人
於104年2月即將至大陸地區工作,因上訴人在台時間不多, 乃與被上訴人商量,將系爭共同住所出租,兩造乃另承租青 田街套房。嗣上訴人稱青田街套房空間過小,乃至其妹住所 居住,被上訴人為照顧母親,於106年間不再續租青田街套 房,改與母親同住。上訴人又認其母之住處過小,且其返台 時間不多,復稱返台期間將與獨居之二姊居住等語(見原審 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長期在大 陸地區工作及兩造均有處分系爭共同住所之意願,則被上訴 人上開所述兩造因工作分隔兩地之生活模式及上訴人返台時 將如何解決住處問題,難認子虛。而兩造決意處分系爭共同 住所後而共同承租之青田街住所至106年間始為未續租,然 上訴人自承其自105年3月底至4月初時,已搬至臺北市○○路0 0號9樓之4房地(下稱水源路房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 91頁),且被上訴人就此毫不知情。是以兩造基於上訴人工 作地點不在臺灣,為節省家中經濟開銷之考量,乃承租青田 路套房作為兩造共同住處,嗣被上訴人因照顧母親再搬遷至 母親住所、上訴人則稱與家人同住以觀,顯為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權衡工作、經濟開銷之暫時安頓方式,此與上 訴人所指兩造因價值觀差異而協議分居顯屬不同。再審酌被 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多次自大陸地區返台時均未告知,及未 告知其最後固定住所為水源路房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 離婚訴訟時始知上情,反係上訴人有隱匿其行蹤之嫌。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因經濟上之嫌隙而無共同生活之意、分居兩地 ,顯非實在。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為同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曾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予公司之同事誣陷其有外遇 ,致其自公司離職,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系 爭電郵之主旨為「請主動連繫我」,而其內容可看出被上訴 人多次提到「再次的逃避及消失只會導致更不堪的後果」、 「我不再忍受你的…長期冷暴力」、「2015年消失至2019年 初」、「四年,這四年你彷彿從地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上訴人曾多次入境 臺灣未予告知及其行蹤不明之情相符。又依系爭電郵的內容 ,除了提到上訴人外遇議題及無法聯繫上訴人,更有大篇幅 之文字在於抗議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對工作之付出(見本院 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家務事訴諸同事固有不 妥,然審酌被上訴人所述:「發郵件之前,伊至大陸出差, 進入公司部門,大家對伊的態度有點奇怪,裡面有一位伊台 大的學妹,跟伊提上訴人在那裏的往來狀況,還有伊碰到那 邊廠區的廠長…,這是伊第一次聽到有人批評上訴人。後來
伊才知道這個事情大家都知道…伊這封信主要訴求的是公事 的流程,伊認為公司對高階主管的要求很高,伊無法與這樣 的人共事,因此提出辭職,伊在找不到上訴人之情況下,只 能以電郵訴求。」、「上訴人跟伊說104年過完農曆年要派 到大陸,伊知道上訴人是要追求成就感的人,伊就同意,期 間發生很多生活上的變動,例如伊生病、昏倒、開刀找不到 人簽手術同意書等重要的事情,伊都找不到上訴人,伊需要 找上訴人時,他都說他在忙,只有上訴人找伊的時候,才能 連絡。…伊被養成一個慣性,所有事情伊能解決的就自己解 決,如果伊不能解決的,他才回來一下,所以伊才寫這四年 你彷彿從地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 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郵之起因係因無法聯繫上訴人,同事間 就兩造之情況已有耳聞,且被上訴人認為其工作上之付出遭 上訴人否定,離職前為一時性之情緒抒發,尚難遽此認為上 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縱上訴人事後自公司離職,亦 無法認定與系爭電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長期由其承擔債務及 家庭生活支出,且阻礙系爭共同住所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僅能看出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共同 住所(原審卷第143-145頁),無法看出係因被上訴人之人 為因素導致未賣出;而原證2之簡訊內容實無法看出究竟為 何人之借款,僅能看出上訴人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還款金 額為108萬1,243元及申請還款120萬0,165元(見原審卷第14 7-151頁),況被上訴人亦抗辯:因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 工作,乃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處理投資理財,上訴人所指之債 務實為家庭投資,非被上訴人個人投資等語,則上訴人主張 其係代被上訴人還款云云,即非無疑;又原證3對話雖可看 出車號0000-00號為被上訴人之車輛(見原審卷第157頁), 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仍乏證明。原證4之系爭 共同住所之貸款及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原審卷第161-163頁 ),該筆費用縱由上訴人支付,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全然不 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系爭共同住所乃兩造婚前之96年間 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兩造分居後之107年始設定抵押並 借貸3600萬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5-8 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96年間購買系爭共同住所時之貸 款迄今已逾20年早已繳清,目前之貸款債務乃兩造分居後新 增,此部分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為 夫妻,如因投資理財或財務分配意見不同或因收入差異而由
其中一方負擔較多部分,非不得相互溝通協調,各盡其本分 共同協力,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 由仍屬有間。
㈣又上訴人所提出香港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帳戶為兩造聯名帳戶 (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認為兩造共同投資,倘無上訴人 之同意,被上訴人何能處分帳戶內款項,上訴人主張顯與常 理不符。又既為兩造共同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將帳戶內金錢 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亦不違背常情。另上訴人亦未舉證 大直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出售自身名下之不動產而取得價款,亦無所謂「獨吞」 之說。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四處借貸之惡習及拒絕參 加其家族聚會,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㈤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對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及兩造間有該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其訴請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㈥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蓋夫妻需履行共同生活,婚姻 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乃維護婚姻生活之 基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 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夫妻, 上訴人自105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已搬至水源路房地居住, 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同 居義務,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 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 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 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 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 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 ,堪認兩造之情感與婚姻關係,已不能互相信賴,且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01條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請求 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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