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 (第2款),及同條第5項戊類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第8款)。嗣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以 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長達1年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8 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 決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 有1子甲○○(OOO年O月OO日生),伊懷孕時,因當時兩造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住所)環境髒亂 不適合居住,兩造乃協議被上訴人仍住在○○住所,上訴人遷
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娘家(下稱○○娘家)定居,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亦隨同伊住在○○,平日由伊母親及娘家親友 共同照顧,俟OOO年1月因伊妹婿另購入同區○○路O號OO樓之O 房屋(下稱○○路住所)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即一同遷居 至該住所,與妹妹、妹婿同住。其間,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未前往關心伊母子,亦無心為伊母子改善○○住所 之生活環境,獨留伊母子在○○生活,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 攜至○○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除生活起居由伊扶 養、照顧外,舉凡生活費、學雜費、保險費、醫療費等費用 ,均由伊獨力負擔,縱伊假日攜子與被上訴人外出用餐、購 物,亦由伊支出花費,被上訴人從未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任何費用,兩造以此方式分居達8年之久。旋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7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入院急診,嗣伴有急性腦梗塞 併出血性變化、左側偏癱、腦中風、譫妄及認知功能障礙等 併發症,導致伊與被上訴人溝通明顯困難,智力亦有部分退 化,須以與孩童對話之語氣與其對談,伊除於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到院照護外,亦於被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4月起至11 0年4月止,於每週一至五住在○○住所,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 居,未成年子女仍由○○親友照顧,待伊週末返回○○後即接手 自行照顧。然而,伊在○○住所照顧被上訴人期間,屢遭被上 訴人兄姐指責、指喚做事,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任何事情,被 上訴人均要詢問兄姐意見,而無自己意見,導致有關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之行使,皆因摻入被上訴人兄姐意見致伊 無法自為決定或順利處理。因兩造本已長期分居、各自生活 ,情感淡漠,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共識,且無互信、互 愛基礎,再加上伊平時除須照護未成年子女外,又須協助照 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自己復患有乳房纖維腺瘤,常需至醫 院回診,甫於109年11月18日經手術治療子宮內膜息肉病症 ,在○○住所協助照顧被上訴人期間,又屢遭被上訴人兄姐出 言不遜,長此以往,導致伊心力交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與 伊離婚,惟伊實在無法協力經營婚姻關係、維繫夫妻共同生 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 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 求裁判離婚部分,雖曾一併上訴聲明不服,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陳明不再主張依上開裁判離婚事由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8 、258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兩造分居 迄今長達1年,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公司同事,交往2、3年後結婚,原 同住伊○○住所,因上訴人改至桃園市龜山區之仁寶、鴻海公 司上班,路途甚遠,為體恤上訴人長途通勤工作之辛勞,兼 可陪伴照顧失婚多年之岳母,兩造乃商議上訴人就近暫居○○ 娘家,而不定時返回○○住所與伊同住,伊則於每週六、日放 假時均前往○○與上訴人同住,週間亦會不定時前往○○同住, 兩造是協議兩地輪流居住,並非分居。嗣兩造未成年子女於 OOO年O月OO日出生後,為方便岳母照顧稚子,兩造仍維持前 述○○、○○兩地輪流同住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伊於10 4年2月在○○市○○○路000號O樓承租辦公室設立寬達立國際有 限公司,經營進口日本寵物用品專賣店,上訴人則成立小旅 行生活事業社專營網路販售進口書籍事業,夫妻一起打拼事 業,共同賺錢養家,感情和睦、互動良好,並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詎伊不幸於108年3月間因急性腦出血而 中風罹病,兄姐在伊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後,均幫忙伊復健 及於假日輪替照顧,復聘有外勞看護照顧;伊中風後,上訴 人認為○○住所老舊,不適合伊出院後靜養及兩造之子同住, 乃於108年10月間主導重新裝潢○○住所,並將○○住所1樓前面 改作小旅行生活事業社販賣書籍之店面,嗣裝潢完竣,上訴 人自109年4月至110年4月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住所,照顧家 庭並兼營上開販賣書籍業務,伊亦積極復健及陪伴稚子,為 上訴人分憂解勞,兩造實有共同協力經營婚姻之意思,兩造 婚姻並無破綻,伊不幸罹病,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 願意離婚。另上訴人雖以在兩造結婚後發現○○住所老舊髒亂 ,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等語,執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張,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陳稱兩造係於伊患病後半年內 才產生破綻,嗣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確認此情, 惟於民事準備㈡狀再改稱兩造自100年結婚至108年3月17日伊 患病前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云云,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遽 採。伊於108年5月轉入復健病房後,即持續復健,雖曾甫住 院時短暫發生譫妄現象,嗣已恢復正常,並無認知功能障礙 情形,伊自109年出院後,每日在家自主訓練,以牽引機鍛 鍊左手及自行練站方式積極復健,已可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 遊玩及陪伴照顧,伊努力經營兩造間婚姻生活及分擔照顧稚 子工作,假以時日應可恢復健康,與上訴人重拾幸福美滿時 光。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縱認上 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惟社工訪視報告未建議由何方單獨
行使親權或共同行使親權,僅建議由兩造共擬教養計畫,以 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行使親權之 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由其單獨行使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先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㈠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 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就兩造於102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前夫妻分隔兩地居住,是 否發生重大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破綻部分,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乙情(見本院卷第178頁),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69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78 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住所, 兩造於102年起,協議被上訴人仍住在○○住所,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在○○娘家,未成年子女由岳母照顧,俟10 7年1月因上訴人妹婿另購○○路住所後,上訴人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亦一同遷居至該住所(下稱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7日患病後,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遷至○○住所居 住,迄110年4月1日遷回○○路住所居住乙情(見本院卷第5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65頁 )。參佐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我住 在○○,跟我媽媽一起住。還有阿姨、姨丈。平常住在○○上學 或是補習是阿姨接送,媽媽去上班。記憶中,爸爸不會到○○ 住,最近不會。我每隔兩週會去○○爸爸家裡住。○○家改裝之 後,我會去爸爸家住,那時候我是小學一年級。在○○家改裝 之前,我會去住,但是沒有固定時間。爸爸還沒有生病之前 ,爸爸會開車來帶我去台北家住,有時媽媽會一起去住,有 時不會。後來爸爸生病之後,我媽媽沒有車,她是搭捷運帶 我坐車去台北之後,吃過午餐再去我爸爸家,媽媽沒有住在 那裡,會先回去○○,而我會住在爸爸家。有時候是星期六日 會住兩天,如果放假日有多一天的話,也會有住三天兩夜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堪認兩造在102年間 成立系爭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夫妻分住○○、○○兩地之方 式經營家庭婚姻生活,直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中風後返家復 健休養,需人照顧,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遷至○○住所居住為 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兩造於100年結婚後,自102年12月起分居,於109 年4月至110年4月在○○住所居住期間,嗣110年4月其又搬離○ ○住所,返回○○居住至今,扣除上開109年4月至110年4月之 期間,兩造累計分居達7年6個月,在被上訴人108年3月17日 中風生病前,兩造婚姻已有多處破綻,斯時因兩造未共同生 活,被上訴人尚能與其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其尚無離婚之 想法,惟其隱忍至109年4月遷回○○住所居住之1年間,因被 上訴人精神心智不如已往,難以理性溝通,日常生活大小事 均需兄姊同意,被上訴人家人亦令其倍感壓力,兩造婚姻中 長久累積之破綻終致其喘不過氣,而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兩造於102年12 月起,是因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故,而分開兩地居住,歷經被 上訴人108年3月17日中風生病,均未改變上開夫妻協議之居
住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就成立系爭協議之原因,陳述 固有不同,惟不問是上訴人所稱:因○○住所生活環境髒亂、 僅1間浴廁惟需供4人使用,我需外出、忍耐至公司如廁,或 是向樓上親戚家借用廁所,且○○住所當時經營製作鐘錶機械 加工之家庭工廠,有因大型機具運轉產生之粉塵、有機溶劑 氣味,令我於懷孕期間身體不適,地板有加工所生金屬碎片 殘留,恐影響小孩出生後之生活環境,被上訴人同意我遷至 ○○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抑或被上訴人 主觀上所認知:兩造結婚後住在○○住所,因上訴人陸續至桃 園龜山之公司上班,路途遙遠,為體恤上訴人長途通勤工作 辛勞,兼可陪伴失婚多年之上訴人母親,經兩造商議後上訴 人始就近暫居○○娘家,惟不定時返回○○夫家同住,我每週六 日放假時亦前往○○與上訴人同住,週間其他時間不定時前往 ○○同住,上訴人懷孕生子後,岳母願意幫忙照顧小孩,為方 便岳母照顧稚子起見,兩造仍維持前開○○、○○○路兩地輪流 居住之同住方法,並共同照顧兩造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至101、178、261頁),核諸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 側重在使上訴人於結婚及懷孕生子後之日常生活不用躋身夫 家環境,可較舒適便利,並舒緩上訴人之身心壓力之本質, 誠屬兩造當時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後之 結果,顯與其他夫妻間類如一方施暴、雙方爭執激烈、雙方 不願理性溝通、雙方感情淡漠而逃避疏遠,或是一方因外遇 致情感生變而導致之夫妻別居情狀有別,本院尚難僅憑兩造 於102年12月起即依系爭協議內容分住兩地之客觀事實,遽 認彼等間已生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而予判決離婚。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之小孩出生後,問過被上訴人是否改 善○○住所環境或另覓住所,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 人就婚姻中存在之問題不願與其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斟酌兩造在102年12月間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依 協議約定遷回○○娘家居住未久,兩造之小孩隨即於103年1月 出生,被上訴人亦仍同意小孩隨同上訴人住在○○,由岳母照 顧,縱上訴人與丙○○於107年1月隨同上訴人妹妹、妹婿一同 遷居○○路房屋之際,被上訴人亦仍同意,且彼等夫妻長期維 持依系爭協議約定分住○○住所、○○娘家兩地之相處模式,此 觀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所陳:上訴人無意令兩造關係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雖與被上訴人分居兩地,然仍顧及被上訴人 與兩造之子相處之機會、權利,並為協助妥善照護兩造之子 ,始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路房屋是其妹婿購買,妹妹 夫妻、其及自己小孩搬過去,母親沒有搬過去;新屋的環境
條件比較適合小孩居住,妹婿所買房屋空間沒有那麼大,其 幫媽媽租屋,住在妹婿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及被上訴人所辯:因為上訴人的妹婿在○○區○○路買房子,上 訴人的母親與上訴人、兩造未成年子女都一起搬去○○路房屋 居住,被上訴人依舊以上述的週期去娘家與上訴人、小孩同 住等語(見同上卷第179頁),亦可明晰。併參諸證人丙○○ 於本院到庭所述:我住在○○,跟我媽媽一起住。還有阿姨、 姨丈。平常住在○○上學或是補習是阿姨接送,媽媽去上班。 記憶中,爸爸不會到○○住,最近不會。我每隔兩週會去○○爸 爸家裡住。○○家改裝之後,我會去爸爸家住,那時候我是小 學一年級。在○○家改裝之前,我會去住,但是沒有固定時間 。爸爸還沒有生病之前,爸爸會開車來帶我去台北家住,有 時媽媽會一起去住,有時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在中風生病前與丙○○相處出遊 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至276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係協議兩地輪流同住,並非夫妻分居,被上訴人有參與 照護兩造之子及維持家庭生活等語,應係實情。審酌兩造於 依系爭協議履行後,縱未固定由一方在每個週末均前往另一 方所在處所同住之情,惟彼等事實上係以相互探視、被上訴 人接小孩至○○住所過夜,或兩造與小孩出遊共餐之方式會面 交往,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迄被上訴人108年3月17日中風住 院之前皆無改變,核與現今社會夫妻因工作或照顧親人等原 因,平日分居兩地,假日始共聚一處之生活型態相符,與夫 妻感情不睦而分居之夫妻,不僅分居兩地,且各自生活、互 不關心情形不同,要難謂兩造是因婚姻存有重大難以維持之 破綻事由而別居之情。
⒋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無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曾讓 小孩傷口浸泡海水導致潰爛、水分補充不足導致尿道炎,或 多次誤食海鮮產生蕁麻疹等情事,故只要未成年子女需要陪 同,其即會前往照顧,且○○住所環境在小孩出生後無任何改 變,故小孩假日前往○○住所需要的物品(如澡盆、嬰兒推車 )皆是由上訴人從○○住所攜帶,汽車安全座椅是從其妹妹車 上拔取,○○住所無嬰兒床,小孩只能睡在被上訴人床上,由 其以身體充當圍欄防止小孩翻身掉落,故○○住所不適合家庭 長期共同生活,至多短暫停留,其是為確保小孩安全前往陪 同、照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輪流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至196頁)。惟上訴人所舉上開事例,皆發生在丙○○於OOO 年O月出生後至2、3歲間之嬰幼兒時期,因丙○○平時均與上 訴人同住○○,不問上訴人斯時主觀上是基於探望夫婿即被上 訴人抑或基於陪同照顧稚子之目的,陪同丙○○前往○○住所同
住過夜,皆不影響兩造是依系爭協議分住二地惟相互會面探 視之初衷。至於被上訴人未在○○住所常備可供丙○○使用之嬰 童用品如嬰兒床、澡盆、推車、汽車座椅等物,固可認其對 於嬰幼兒之照顧未盡周全,依一般社會常情,不乏部分家庭 為撙節支出或不欲小孩與他人混用嬰童用品,亦會另購一套 嬰童用品專供攜帶外出、旅遊過夜時使用之情形,況兩造共 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上訴人倘認○○住所未常備嬰童 用品而有不便,如予自行準備或要求被上訴人購置後專供○○ 住所使用,並非難事,蓋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遷居○○ 娘家,俟丙○○出生、成長、就學之過程,倘非偶然遭逢被上 訴人中風生病致身體偏癱、不良於行、需人隨侍照顧之不幸 事件,應不至於改變兩造依系爭協議內容分隔兩地居住,並 輪流採取被上訴人去○○與丙○○會面交往、同住,或被上訴人 攜丙○○至○○住所與被上訴人及夫家親友會面交往、同住之夫 妻住所約定方式,衡情,兩造中任一方應尚可忍耐前往他造 住所同住時可能出現之不便立或不習慣之處。則上訴人事後 於訴訟中,再執上述○○住所生活環境髒亂、不宜丙○○居住生 活、嬰童用品匱乏、其僅陪同照顧丙○○始前往○○住所同住等 情事,並以○○住所至今均無準備任何丙○○假日前往所需物品 ,牙刷、內褲皆無,每次丙○○前往○○住所探視之物品皆是○○ 住所準備後帶過去,某次丙○○漏拿行李,被上訴人胞姐蔡慧 瑛即要求丙○○無須更換衣物,導致丙○○穿著同一條內褲2日 ,○○住所有洗衣機、烘衣機,被上訴人及家人亦無耐心教導 丙○○清洗、更換,其無法接接受上開狀態為輪流居住云云( 見本院卷第196頁),主張兩造之婚姻於被上訴人108年3月1 7日中風之前即長期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難謂可取。
⒌此外,上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本 件起訴之前沒有與被上訴人商量過在○○住所以外地點共同租 屋居住之事,我回娘家之後,沒有這樣想,被上訴人作息跟 我完全不一樣。上訴人一週都在外喝酒三、四天,若與他同 住,他回來會對我生活造成影響,我沒有辦法跟被上訴人住 在一起,我結婚後知道被上訴人是過這樣的生活,所以我沒 有辦法跟他住在一起,在懷孕之後、生下小孩之前,我開始 有這個想法;被上訴人中風生病之前,我雖然無法配合他的 作息,我跟他溝通,他會同意我回○○,他也同意我讓小孩在 ○○居所附近就近讀書,但被上訴人生病之後,我傳訊息給他 ,他已讀不回,或是由照顧他的哥哥姐姐替他回來,我不知 道那個回答是否他本人的意思。我傳LINE問被上訴人要不要 把小孩帶過去給他探視,被上訴人都以疫情嚴重為由拒絕,
是從今年3月到現在都用這個理由拒絕探視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見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協議遷回○○ 娘家居住伊始,早已發現自己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作息、無法 跟被上訴人同住、亦無同住意願之故,於上開分隔兩地居住 期間,上訴人自無何主動與被上訴人商量由夫妻2人擇處租 屋同住之舉止。準此,上訴人因前開主觀上之感受致其不願 意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住所乙情,應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
⒍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其中風後,有為了改善○○住所之生 活環境而重新裝潢○○住所之舉動(見本院卷第262頁),除 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胞姐丁○○於108年3、4月間開始LINE商 討○○住所重新裝潢改建問題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34頁),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家改裝之後,我 會去爸爸家住,那時候我是小學一年級。在○○家改裝之前, 我會去住,但是沒有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被上訴人生病後,認為○○住所骯亂 、陳舊不安全、不適宜居住,希望蔡慧瑛翻修後再行搬遷, 109年4月○○住所翻修後,其遷至○○住所,平日於○○住所工作 、照顧被上訴人,週末返回○○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前往○○住所 探視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 ○住所之環境改善與否,並非毫無插足餘地,端視其主觀上 願否參與改造環境而已。故斟酌○○住所之生活環境問題業10 9年4月上訴人遷回該住居住之時,已獲得改善,上訴人仍執 此前環境髒亂問題,主張已構成兩造間重大不能維持婚姻關 係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⒎綜上,兩造於102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前,既是依系爭協議約 定而夫妻分隔兩地居住,並於假日攜子相互探視、同住之方 式,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業如前述,並非因婚姻中發生重大 難以維持關係之事由導致之夫妻別居狀態;縱兩造上開方式 為夫妻事實上分居,因此演變為夫妻除假日接送小孩外,已 無其他共同話題,亦無任何親密行為等互動,為名存實亡之 婚姻關係,亦應認為是被上訴人於婚後配合上訴人而同意其 遷居回○○娘家居住而不然不得之結果,此等婚姻中夫妻感情 日漸疏離、冷淡,乃兩造均無努力重燃夫妻間感情之結果,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執 其於結婚後未經依系爭協議夫妻分開二地居住之前的○○住所 環境不適居住問題,主張是在被上訴人中風生病前,兩造婚 姻中已存在之重大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破綻,其可據此訴請 裁判離婚云云,應無理由。
(三)就兩造於109年4月同住○○住所以後,迄本件起訴之前,是否
發生重大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破綻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風生病後,無法自主決定生活起居 所有事宜,需經過兄姐同意才行,上訴人形同魁儡般依被上 訴人家人之要求辦事,並須忍受被上訴人家人之頤指氣使, 其不願繼續忍耐,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臚列下述破綻情 形為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然而,觀諸上訴人就其 於109年4月遷回○○住所居住以後,其無法再忍受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故為本件離婚訴訟起訴之主要原因,或具狀主張:我 在○○住所居住期間,毫無個人隱私,被上訴人之母(下稱婆 婆)與胞姊(下稱大姑),於我返回○○時,擅自進入我臥房 睡覺、開拆我信件、偷拍我工作環境,婆婆曾告知甲○○,○○ 住所之臥室為她所有,僅是丙○○假日前往時借給他住而已, 大姑如主管般指揮我辦事、指責我處理事情不當、辱罵我; 110年3月18日婆婆、大伯、大姑於飯廳辱罵我及全家都臭雞 巴,大姑要求讓婆婆在我房間就寢,表示○○住所係她住處, 非讓我工作之處,被上訴人彼時亦在場,亦無阻止或居間調 和,我經此實不敢再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共處,遂於110年4 月遷回○○住所居住;我在此婚姻中所感受者,乃被上訴人僅 係找人生養子女,就婚姻關係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均拒絕 溝通、改善,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毫不在乎;被上訴人 患病後,任由其家人對我言語羞辱、頤指氣使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被上訴人 中風生病之前,我雖然無法配合他的作息,我跟他溝通,他 會同意其回○○,他也同意我讓小孩在○○居所附近就近讀書, 但被上訴人生病之後,我傳訊息給他,他已讀不回,或是由 照顧他的哥哥姐姐替他回,我不知道那個回答是否他本人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中風之後,都聽 他們家人的指示處理公司的事情,我搬去幫忙照顧他,整個 婚姻讓我覺得像他們家的工具人,還要養小孩,又要聽她們 的指示辦事,不滿意還要被他們罵,被他們羞辱,我看到他 們家人會害怕,精神壓力很大,現在帶小孩過去看他們,他 們還是會冷言冷語,我問被上訴人什麼事情,他都說要問哥 哥姐姐,他自己沒有辦法回答什麼事情,兩造的婚姻為何都 要問別人,他們家人再來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在109年4月搬回○○住所照顧被上訴人 後,是因受到婆婆、大姑要求其辦事、受彼等指責、與婆婆 、大姑間言語上有摩擦等情,致其感到挫折、羞辱、精神壓 力大,且未能同時獲得丈夫支持及協助,而致對兩造間婚姻 關係不耐、失望,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蓋婚姻契約本以 夫妻終生廝守為目的而締結,夫妻本應相互扶持,本件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中風生病而遷回○○住所居住,雖因此衍生上 訴人與婆婆、大姑間關係惡化、夫妻情感生變,且被上訴人 在其遭夫家親友指責或無禮對待當下,未予阻止或居間調和 ,恐致上訴人因未獲配偶支持、協助而對彼等婚姻、感情感 到失望、難過或不耐。然而,前述上訴人與夫家親人相處不 睦乙事,尚非等同兩造夫妻情感無法彌補。加以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17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入院急診,嗣伴有急性腦梗 塞併出血性變化、左側偏癱、腦中風、譫妄及認知功能障礙 等併發症,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除生活起居 有看護照料外,其日常大小事項均由胞兄胞姐決定,甚就連 繫未成年子女年節週末接送事項上,亦有其胞兄胞姐逕以被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聯繫接送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從10 8年3月患病以來,已長達3年,被上訴人之意識及判斷能力 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上訴人於109 年4月至110年2月起訴之前與夫家親人間發生前述相處不睦 或衝突,而致上訴人在婚姻中感受失望、難過或不耐之際, 被上訴人既仍處於中風後在家復健療養之過程,縱於妻子與 自己母親、胞姐間起糾紛齟齬之際,未能及時居間調解,亦 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實難依此即認定兩造間已生無法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⒉審酌兩造長期以來之婚姻關係,雖因兩造於102年12月間成立 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遷居○○娘家,被上訴人續住○○住所 之方式來維繫,雖致夫妻因此長期分隔兩地,且彼此因家庭 經濟、子女教養,或有爭執及摩擦,然此實為婚姻生活之本 質,夫妻尚可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改善配合,嘗試修復感情 ,惟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生病而遷回○○住所居住期間,因 前述與婆婆、大姑間之相處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 提供溝通、協助等情事,然被上訴人突然中風生病,本非其 所願,其事後返家復健療養期間,囿於身體殘疾、溝通能力 退化問題,亦未能及時居間調解上訴人與母親、胞姐間之矛 盾糾葛,導致上訴人於110年2月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 進而於同年4月搬出○○住所,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同住,及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妹婿家沒有辦法再讓被上訴人 居住休養,因為空間不夠,母親租屋處是單人套房,亦無法 讓被上訴人居住休養,我要工作,又要照顧小孩,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4、5萬元,沒有辦法負擔另行租屋與被上訴 人同住休養之情形。110年2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因為我 被被上訴人的姐姐辱罵,他姐姐質疑我花被上訴人的錢,加 上我那時候身體不好我有子宮肌瘤、乳房纖維腺瘤,在那個 時候,我覺得被上訴人家庭對我造成很大的壓力,我身心俱
疲,我沒有辦法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這個婚姻;在訴請離婚 前沒有偕同被上訴人接受婚姻諮商,現在也不需要再做婚姻 諮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縱兩造婚姻關係 出現裂痕,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為無理。(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未實際分擔家務 及照顧小孩,未支付小孩扶養費用,亦生婚姻中重大難以維 持關係之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小孩出生後,從未實際分擔家務,未 分擔照顧家庭生活費用,相較於家庭,更熱衷於在外交際應 酬,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及聚會飲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至224頁)。惟夫妻雙方因工作、經濟、子女教育等 或其他不可抗之因素分隔兩地,雖無法同居共處而經營家庭 生活,惟尚非不得藉由積極聯繫、關心他方日常生活及安排 會面出遊等方式維繫雙方情感;且查兩造於小孩出生之前, 已協議上訴人遷居○○娘家,夫妻二人分住兩地,丙○○出生後 ,被上訴人同意小孩隨同被上訴人在○○居住就學,業如前述 ,則週間關於小孩生活起居照顧事宜,多係由與小孩同住之 上訴人或其娘家親友處理,並未悖於常情。況觀上訴人前開 所述:在結婚懷孕後就發現自己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生活作 息、在起訴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商量在○○住所以外之處所租屋 同住、無法跟被上訴人同住一起,亦無同住意願等情,已如 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排斥被上訴人經常性地與其同住 ,由上情可推知,兩造因協議上訴人遷居○○而長期分隔兩地 生活時,夫妻雙方或有因相隔兩地,無法對彼此生活處境感 同身受,而多有誤會,亦均有可能因現實生活壓力,而無法 妥善管理情緒,致有情緒失控或爭吵之情,夫妻雙方理應妥 善溝通調適,彼此努力化解誤會,盡力磨合以放下怨懟,惟 上訴人係選擇冷漠以對,乃至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同住,造成 兩造間情感日漸淡薄,連帶影響被上訴人因未經常性與上訴 人及小孩同住,致無法即時分擔家務及照顧小孩事宜,或被 上訴人因獨居之故而有較大私人空間得於夜間外出聚會飲宴 機會,此實為兩造為系爭協議伊始即可預見之結果。從而, 上訴人事後再執被上訴人未實際分擔家務、照顧小孩、夜晚 在外交際應酬等客觀情狀,主張兩造婚姻因此發生重大不能 維持之破綻事由,係屬無據。
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支付104年至110年間小孩保險 費繳費證明、108年1月、4月、7月、109年5月小孩學費及10 8年11、12間牙醫就診等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33頁 ),主張自小孩出生時起,所有食衣住行乃至醫療就診、才
藝費用,均由其獨力支出,被上訴人均未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 人既同意小孩出生後隨同上訴人在○○居住、就學,已如前述 ,上訴人基於與小孩同住且通常直接取得其學費、保險費及 就醫治療疾病之單據,並先行支付上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 ,亦為上訴人依所負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所不得不然者,雖 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支付丙○○生活費用之憑證,難認其有分 擔支出費用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領走其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88萬9848元及保險金160萬元部分,亦為上訴人否 認上開款項曾供己花用;惟上開扶養小孩款項,除部分104 年至107年間保險費支出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中風生病之前外 ,其餘款項爭執多發生在被上訴人108年3月17日病倒以後, 因上訴人代處理被上訴人存款而衍生者,實與被上訴人於丙 ○○出生後有無分擔扶養費用乙事無關。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