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㈡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㈣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上開㈢、㈣命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會面交往;廢棄㈡部分,兩造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丁○○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確定之翌日起,上訴人應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應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廢棄㈢、㈣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廢棄㈢、㈣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甲○○ (長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乙○○(次女,000年0月00 日出生)、丙○○(長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丁○○(三 女,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脾氣暴躁,有多次肢體暴
力、恐嚇、毀損及以言語辱罵伊之行為,已達一般人均無法 忍受之程度,上訴人甚至出言威脅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離婚。
(二)有關對於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之家事調查報告,綜合考量兩造之 照護能力、支持系統,兼考量維持現況、手足共同生活及幼 年從母等原則,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甲○○、次女乙○○由上 訴人擔任主要照護者;長子丙○○、三女丁○○則由伊擔任主要 照護者,兩造分居已逾4年均如此監護,應屬適當。(三)有關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6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245元,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狀況,應由伊與上訴人各按2比8之比例 負擔,伊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萬1,698元(29,245×2×2/ 10=11,698),上訴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4萬6,792元( 29,245×2×8/10=46,792),相互扣抵後,上訴人每月須再給 付伊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7,547元(〈46,792-11,698〉÷2=17,5 47)。
(四)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107年8月 29日)後均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如下: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銀行(全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商業銀行均類此簡稱之)之存款帳戶餘額:13萬0,15 1元。
⑵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之土地價值119萬2,653元: 上訴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屬婚後財產者有3筆,分別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 地),均係於103年4月以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 為56分之1、56分之1、70分之1,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分別為35萬0,460元、84萬0,745元、1,448元,合計119萬 2,653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33萬0,455元: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5日投保 之「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 給付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萬0,455元。另有以 乙○○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101萬9,455元,已解約。
⑷定期存款700萬元:
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內,於105年11月29日故 意匯款合計700萬元予其母親戊○○○,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此7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以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高達865萬3,259元(130,1 51+1,192,653+330,455+7,000,000=8,653,259)。 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計31萬8,305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23萬6,617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8萬0,234元。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存款:1,454元。 ⑵股票共計2萬3,036元:
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之 保管帳戶客戶餘表所示,被上訴人僅有鴻海股票283股,1 07年8月29日每股之收盤價為81.4元,價值為2萬3,036.2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1萬6,980元:
①105年1月2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107 年8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99美元(以1比30匯率 換算),約當新臺幣17萬6,970元。
②105年2月1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107年8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667元(以1比30匯率換算)美元,約當新臺幣14萬0,010 元。
⑷以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65萬8,321元。 ⒊兩造於基準日後均無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65萬3, 259元,伊之剩餘財產僅65萬8,321.2元,伊向上訴人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應屬合理。
(五)就非財產損害部分,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伊長年來遭上訴人言語辱罵,身心受創,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1055條第 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 項、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丁○○由 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1萬7,547 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請 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日常相處,除偶有口角爭執外,從未有任何家 暴行為,遑論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伊長於市井,難免言 談間較流於粗俗,實則極為愛護妻子及子女,不會無故辱罵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刻意激怒伊後將伊所說 之氣話錄音,意圖劣化伊之形象,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及感情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突然帶兩造之子女丙○○、丁○○離 家出走,經伊數次勸說仍拒絕返家。另被上訴人違背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義務,隱瞞罹患家族性○○○○○○○症病史,致伊深 感痛心。伊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事由,亦非同條第2項可 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始為使婚姻發生破綻者,其提起離婚 之訴,為無理由,亦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二)有關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伊照顧子女之能 力、家中經濟及支持系統均較被上訴人為優,由伊為甲○○、 乙○○、丙○○之主要照顧者,始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丁○○ 因年紀尚小需母親照顧,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三)有關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現每月收入為3萬0,300元 ,被上訴人自稱開業髮廊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雙方應各自 負擔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方符公平。
(四)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107年8月 29日)後均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共計31萬8,305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23萬6,617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8萬0,234元。 ③四湖鄉農會存款:1,454元。
⑵股票價值共計2萬2,692元(按應為2萬3,036元): 被上訴人持有鴻海股票283股,107年8月29日每股之收盤 價為81.4元,價值為2萬2,692元(按應為2萬3,036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7,135元(按應為32萬4,852元): 被上訴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美金5,000元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美金1,000元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美金5
,899元、美金4,667元,依107年8月29日即期賣出匯率30. 745元換算,兩筆美金保單之價值各為18萬3,648元(按應 為18萬1,365)、14萬3,487元,合計32萬7,135元(按應 為32萬4,852元)。另被上訴人尚有婚前91年3月21日「南 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7萬5,823元 ,未列入。
⑷以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至少為63萬4,387元(按 應為66萬6,19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萬0,151元。 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伊父親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伊登記之應有部分,尚包含伊胞弟2分之1權利,伊真正 之權利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縱認上開3筆土地 非借名登記,因係伊婚後無償所得,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縱予列入,依該3筆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分別為17萬5,230元、42萬0,373元、 724元,合計59萬6,327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乙○○已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1 萬9,455元)及丙○○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萬0,455 元),均係伊之父母出資購買,非伊以婚後財產支付,為 婚前財產之變形,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不得列入 伊之婚後財產。
⑷定期存款700萬元部分:其中300萬元係伊父母經營○○企業 社時留存之資金,427萬元係伊父親婚前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均係 伊父親出賣借名登記土地所得,僅係暫借伊使用,105年1 1月29日前,伊先解除定期存款,同時加計先前向父母所 借403萬中之300萬元,先行匯還716萬元,僅留借款118萬 元,匯款原因係清償借款,不應追加納入伊之婚後財產。 ⑸據上,伊之婚後財產僅13萬0,151元。 ⒊伊之剩餘財產為13萬0,151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至少有63 萬4,387元,較伊為多,伊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 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顯無理由。(五)就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部分,除被上訴人之陳述外,無 其他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離婚之責,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後,原判決其餘定子女監護、命給 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即原判 決第一、二、三、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6日登記結婚,共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 甲○○、次女乙○○、長子丙○○及三女丁○○(見原審卷一第183- 185頁戶籍謄本)。
(二)兩造於基準日(107年8月29日)均無婚後債務,有下列存款 :
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萬0,151元。 ⒉被上訴人:共計31萬8,305元。
⑴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23萬6,617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8萬0,234元。 ⑶四湖鄉農會存款:1,454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夫妻之 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 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 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脾氣暴躁,有多次肢體暴力、恐嚇 、毀損及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 訴人有家暴行為,並以被上訴人隱瞞罹患家族性○○○○○○○○病 史,令其深感痛心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對 伊家暴,上訴人依法官建議給伊每月約1萬4、5千元,伊就 撤回家暴(見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難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又陳明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父母言 語上的怒罵,被上訴人父母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等語(見11 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再 ,被上訴人陳明其於107年8月2日攜最年幼之長子及三女離 家(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陳述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1頁), 堪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主、客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夫妻之情已然不存,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以言語辱罵及不尊重之行為
(見原審卷一第187-189頁錄音譯文及照片),被上訴人則 雖有與上訴人通訊然未與上訴人溝通即於107年8月2日攜年 幼之長子及三女離家,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日LINE通訊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無意願尋求改進 婚姻生活之相處方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同有可歸責之過失,而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 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兩造業經判決准予離婚,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之,應屬有據。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4人在原審曾到庭為簡單陳述(見 原審卷一第135-136、163-165頁及外放證件存置袋),又原 審指定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關係為調查,依家事調查官作成之調查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201-216頁及外放證件存置袋),尚難認兩造有 明顯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爰斟酌兩造生有未成年 子女4人,為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4人均維持親情,並考量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體能及付出之心力,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丙○○、丁○○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 ○○、乙○○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依附件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 費。基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亦不能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 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 務。
(二)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6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見原審卷一第45 頁),堪認上開金額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爰斟酌上訴人原為負責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業已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訴人陳明其自109年7月17日 起任職○○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月薪3萬0,300元,有在職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另被上訴人到場陳稱: 伊與上訴人分居後,約108年開始工作,自己開店做美髮, 每月收入約3、4萬元,店面是租的,一半住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頁);再參上訴人擁有多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 5-29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兩造之經濟能力狀 況,上訴人較被上訴人為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由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為適當,即上訴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7,547元(29,245×6/10 =17,547),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 萬1,698元(29,245×4/10=11,698)。從而上訴人應至丙○○ 、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丁○○ 扶養費各1萬7,547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 人應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甲○○、乙○○扶養費各1萬1,698元,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 ;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逾期不履 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6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83-185頁);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規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均陳明 於基準日後無婚後債務,兩造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計28萬8,977元:
⑴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於基準日存款23萬6,617元,扣除婚 前存款22元(見原審卷一第361、359頁),婚後存款為23 萬6,595元(236,617-22=236,595)。 ⑵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於基準日存款8萬0,234元,扣除婚 前存款2萬7,852元(見本院卷一第421、419頁),婚後存 款為5萬2,382元(80,234-27,852=52,382)。 ⑶四湖鄉農會於基準日存款1,454元,婚前存款5,920元(見 本院卷一第415、413頁),應認無婚後存款。 ⑷以上共計28萬8,977元(236,595+52,382=288,977)。 ⒉股票計2萬3,036元:
依集保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表所示,被上訴人有鴻海股票 283股(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於基準日每股之收盤價 為81.4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計2萬3,036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1萬6,980元:
被上訴人陳報其:⑴105年1月2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899美元(以1比30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17萬6,970元;⒉10 5年2月1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 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 金4,667元(以1比30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14萬0,01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共計31萬6,980元。 ⒋以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62萬8,993元(288,977+23,036 +316,980=628,993)。
(四)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萬0,151元(被上訴人陳報同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1頁,堪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土地部分價值119萬9,069元:
⑴經查上訴人名下○○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3年 7月4日(兩造婚後)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序為56分之1、56分之1、7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01-305頁)。雖上訴人辯稱○○段000地號 等3筆土地係其父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己○○ 到場證稱: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百年之後就不必再辦理一 次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上訴人之父己○○既 係為避免於其身後,上開土地須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 以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難認係借名登記,而應以上 訴人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己○○證稱借名登記不足採 信;另雖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土地亦有其胞弟之借名登記云 云,惟基於同上理由,其父己○○應無將擬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之弟名下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日後須 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⑵次查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 值(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依此 計算結果,上開土地價值依序為35萬2,053元(計算式:66 ,300元/㎡×297.36×1/56=352,053元)、84萬4,567元(計算 式:66,300元/㎡×713.36×1/56=844,567.28元)、1,449元( 計算式:6,000元/㎡×16.9×1/70=1,448.57元),合計為119 萬9,069元(352,053+844,567+1,449=1,199,069)。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萬0,455元: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5日投保之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萬0,45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111 年4月28日檢送之保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雖上訴人辯稱此保單係其父母提供款項繳納保險費,非 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不足採信,應 認此保單價值準備金33萬0,455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以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65萬9,675元(130,151+1,199,0 69+330,455=1,659,675)。(五)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定期存款4筆共700萬元云云,惟 查依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359 號函檢送上訴人在該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所示, 上訴人104年、105年間4筆定期存款3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共700萬元,均已於105年11月29日結清(見 原審卷二第55-67頁),上開定期存款於基準日前已不存在 ,即未能認係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雖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定期存款700 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應由其就上訴人 之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且本 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前5年內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定 期存款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取。(六)據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62萬8,993元,上訴人之 婚後剩餘財產計165萬9,675元,二者之差額為103萬0,682 元(1,659,675-628,993=1,030,682),被上訴人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萬5,341元(1,030,682÷2= 515,341),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 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
(二)按夫妻應共同謀求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以言語辱罵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未與上訴人溝通即於107 年8月2日攜年幼之長子及三女離家,本件係因兩造主、客觀 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同有可歸責之過失,而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 而准被上訴人請求與離婚(詳四、(二)),被上訴人就兩造 離婚之原因並非全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到場陳稱:伊與上訴 人分居後,約108年開始工作,自己開店做美髮,每月收入 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並無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亦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與贍養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之精神 慰撫金及贍養費6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丁○○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丙○○、丁○○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確定之翌日起,上訴人應至丙 ○○、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547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 ;被上訴人應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698元,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5,341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會面交往之期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每週六上午12時至週日下午8止,丙○○、 丁○○由上訴人接回同住照顧。每月第二、四週之每週六上午 12時至週日下午8止,甲○○、乙○○由被上訴人接回同住照顧 。兩造均應依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為捷運 木柵站。週數計算以週日為準。
(二)若遇有第五週,首次之第五週由上訴人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第二次之第五週由被上訴人照顧,依序輪流。(三)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寒假、暑假期間,仍維持第(一)(二)項之 會面交往;兩造若擬於寒暑假期間,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出國 或任何行程,應經兩造協議,並於排定之二週前告知他方, 如協議不成或未於約定時間通知他方,則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決定之。
(四)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五止):於民國奇數年(即1 11年、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下午8時30分起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4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共同過年 ;於民國偶數年(即112年、114年、…)農暦春節期間,自除 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4名未成年子女與上 訴人共同過年。
(五)若遇特殊節日,如母親節、父親節、兩造父母大壽、年度 家族聚餐等情事,得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單日會面交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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