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98號
TPHM,111,侵上訴,9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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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少椲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甲A000-A108059(下稱A女,9 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結識,並以乾兄妹相 稱,知悉A女就讀國中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 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房 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以口吸吮其陰莖,並以其 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 女之父親甲A000-A108059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卷)經學 校通知偕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警而查獲。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行,辯稱:只有與A女親及抱,且A女對伊撫摸,但 是未性交,把A女當成妹妹云云。
  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A女結識,並以兄妹相稱,其知悉A女就



讀國中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8年9月21日15時 許,A女與被告一同身處被告位於上址之住所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頁以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且A女所繪被告上址住所平面圖(偵卷 第31頁),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與其住所內陳列大致相同( 偵卷第13頁),上情堪以認定。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A 女性交。
 ㈡被告與A女性交業經A女證述明確
 ⒈A女與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在吉祥大樓撞球館認識,互加聯絡 方式,原為乾哥妹關係,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變成男女朋友的 ,交往至警局作筆錄後幾週,即性行為半個月後。108年9月 21日A女當日出去玩,下午約3點至被告家休息,洗完澡後躺 在被告床上睡覺,被告得A女同意,以手觸摸A女性器官,被 告復要A女口交,被告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附近,進入A女陰 道一半,並射精A女肚上,完事後二人洗澡睡覺,後由被告 騎車載A女回家。性行為後A女因月經未如期,詢問要好之同 班同學甲女該如何處理,甲女反問是否與乾哥哥即被告做過 ,A女承認;而A女曾於放學與甲女走出校門時,因被告前來 搭載,而告知甲女與被告關係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偵卷第71頁以下,原審卷第140頁 以下)。A女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⒉本案由A女就讀學校得知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家 長A男,A男始於警詢提告一事,此經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無 誤(原審卷第148-149頁),且有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憑( 偵卷彌封卷第38之1-38之6頁)。加以A女於員警受理報案時 ,表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欲提告,不希望被告被 判刑等情(偵卷彌封卷第38之5頁),復於警詢當日即與被 告相約見面,告知被告其當日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一事, 亦為A女與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及供述明確(偵卷第79、113頁 ),甚至A女更配合被告製作改稱被告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錄音檔案(詳下述),顯見本案進入刑事司法偵查,並非 由A女主動開端,A女警詢及事後均無積極追究被告之意,又 經被告唆使企圖迴護被告犯行,益徵A女初無誣陷被告而故 為不實指證之必要,亦無怨尤可指,所述難認有不實之處。 ⒊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過被告在校門口接A女, A女在告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曾提過被告是她的乾哥哥 ,與A女在學校關係還不錯,她有發生什麼事情大部分都會 對我說,108年9月底、10月時中午A女對我說她月經沒有來 ,我就問A女是不是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A女就說她有和



乾哥哥黃少椲發生性關係,後來A女吃完午餐後就跑去廁所 吐等語(偵卷第101頁以下,原審卷第180頁以下)。甲女係 在A女聊及月事逾期之狀況下,詢問A女得知A女與被告性交 一事,不僅與A女所證吻合,且此為被害人A女何以陳述被害 緣由之認知,屬間接證據,並非單純轉述被害人之陳述,仍 為A女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A女告知甲女之時間點係於10 8年9月底、10月許,亦與本案發生之日期大致密接且合理, 是A女證詞並非單一毫無佐據,自足認定所證與被告性交行 為。
⒋佐以前揭A女所繪被告住所平面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彌封卷第38之13-38之17頁)等,則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情,甚為灼然。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辯稱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與A女間之對話錄 音及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49-51頁)為憑。惟查: ⑴A女就上開對話錄音係經被告指導要求而刻意為對話內容,被 告並要其翻供,且臉書對話訊息則為附和被告意思所為,業 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翔實。
  於偵查中證述:警詢後與被告相約基隆長庚醫院外停車場旁 空地,被告要求翻供,依被告教導佯裝使用公用電話通話, 被告以其手機錄音,當時共同友人陳○○在場,陳○○於錄完音 後告知錄音錄音有中斷瑕疵,即被告對其說等一下要說沒有 部分;又錄音檔約25秒處被告說「我們又沒有怎樣」,為被 告刻意所講,錄音檔約1分4秒至1分10秒的女生聲音為其聲 音,被告要其聲音要像很緊張一樣,錄音檔約1分15秒至1分 20秒被告講完話後其回話前之對話空檔,是被告在教要提到 爸爸很討厭被告之事,錄音檔約2分35秒至2分38秒中間對話 空白是被告正小聲說「你就去跟警察說你要去翻供」,所以 其接著說「翻供」,錄音檔約2分42秒至2分46秒中間對話空 白為被告小聲告以「你就找天跟警察澄清這件事情」之類的 話;其之後亦找員警翻供,但警察要其好好想想,乃作罷; 至臉書對話亦於在10月所為,其中被告傳訊「我真的有對你 怎樣嗎」,因被告要其不管怎樣就是「沒有發生性行為」, 其知被告訊息係刻意欲為證據,遂回應「沒有」等情;以及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完成後,被告前來詢問如何告 知警察,被告認其所言有誤,要其再向做一次筆錄,因為二 人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免鬧大,欲利用錄音不進法院,被 告亦告其若有人詢問有無發生關係,希望回說沒有,臉書對 話則為事發後,老師和警察介入,又喜歡被告,而對被告陳 述心情並順著被告意思回答等情(偵卷第79頁至87頁及原審



卷第142頁以下)。
 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係刻意教導A女而錄音,且要A女再去做一次筆錄一節 相符。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與被告於108年1 0月9日以後18、19時許到基隆長庚醫院找A女談話,被告以 手機錄音全程對話,A女亦知,但伊聽不清楚,記得提及A女 去被告家發生性行為至警局做筆錄,被告錄完音後曾播放, 伊僅聽一次且忘記內容,僅記憶提到A女家人,但伊認錄得 不誠實,二人是先講好後,才開始錄,錄到一半停頓下來, 又講才錄,被告先教A女有些問題要做否定回答,之後才開 始錄音,被告要A再去做一次筆錄就是要A女扛本案性交的事 ;是被告問A女某些問題,A女就很緊張,稍做停頓才回答被 告的問題,記得被告要A女說再去做一次筆錄,錄音之前和 錄音當時,被告有些問題讓A女說沒有,當天錄音是在基隆 長庚醫院旁邊停車場等語(偵卷第144-148頁,原審卷第154 -158頁)。證人既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所為證述又 前後一致,應無偏袒任一方而誣指他方之可能,其證言又核 與證人A女所證情節相當,被告唆使A女為未性交之錄音及要 A女前往警局翻供等情,自屬可信。
 ⑶斟以對話錄音時間2分38秒至2分46秒段落,在A女稱「翻供吧 」,被告回稱:「翻什麼供?」之後,被告即以極小聲之說 話音量稱:「去警察局澄清這件事情」,A女則接著斷斷續 續答稱:「嗯!…找一天我爸…沒有…我爸不在的時候去警察 局跟那個…幫我處理這件事的姊姊講說:沒有!」等內容, 另經原審勘驗對話錄音無訛,有原審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以下)。不惟可見A女與被告對話 錄音製作之地點、方式、過程及內容,均係被告指導A女應 如何對答、請A女再去警局作筆錄,並非A女出於己意之真正 陳述,甚至被告與A女本以正常音量對話,至2分42秒之錄音 空白處,被告突然大幅降低說話音量,而在此之後A女答話 內容顯係順著被告請A女至警察局澄清之語意脈絡而作回答 ,尤認A女顯然知悉被告正在錄音,且其回答之內容亦是根 據被告之提示造作所為,錄音內容並非事實。又被告既已要 求A女配合錄音偽造證據,則A女順應被告而為不實之未曾性 交訊息,亦屬事理之常,何況以A女於警詢後尚且與被告聯 繫相約,彼此間關係尚存,應係A女顧念與被告之感情,而 自願配合被告所為至為可能。是上開對話錄音及臉書對話截 圖,均屬A女配合迴護被告之詞,不能否定A女證言之真正。 ⒉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卷第24頁); 但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且那天沒有人知道我去



被告他家,被告家中有小阿姨在等情(偵卷第73-74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為警詢時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想要 護他,所以才說有戴保險套,當天一開始我們有約其他2個 朋友,是被告的朋友,一開始我們一起到被告家,後來這2 個朋友先離開,他們離開被告家後,我才與被告發生關係等 語(原審卷第149-150頁),足徵A女已就何以警詢為指稱被 告使用保險套之事,已經於偵審中詳敘係為迴護被告。至有 無人知悉A女至被告家一事,A女前後所言雖有出入,但就當 日確有人在被告家中且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指訴不移,以上 均難能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何況被告所舉證人顧○○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1次,是和1個男生蔡○○一起去 ,從凌晨1、2時到早上7、8時離開,過程中我沒有在被告的 房子裡看到女生,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去被告他家等語(原審 卷第231頁以下),尤認顧○○前往被告住所之時間與同行人 ,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無法證明顧○○有於案發日和A女 一同在被告住所,而驟為A女證詞不實之佐憑。 ㈣綜上所述,A女所證與被告合意性交,經調查上開證據,依憑 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實在。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施○○」,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無從調查。是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自係就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罪數
  被告要求A女以口吸吮其性器,再以其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性 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 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甚鉅,法紀觀念淡薄;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以證人A女就有無性交、被告戴保險套及當天有 無其他人在被告家中,與其之後錄音及訊息、證述均有出入 ,證人甲女未目睹性交,證人陳○○不瞭解本案,均無從認定 其犯罪云云。然A女就被告與之性交一事於警偵及原審所為 指訴均屬一致,甲女所證係因A女反應生理期逾期而詢問A女 有無性交時A女當時之認知,尚非單純之累積性單一證據, 證人陳○○所證亦與A女所述被告刻意造作並未性交之錄音一 事相同,A女係迴護被告而經被告指示錄音及配合傳送不實 訊息訊,未於警詢指訴被告未帶保險套亦係念及情誼之袒護 ,A女既迭為與被告性交之相同指訴,發生性交前何人在被 告家中尚屬枝微事項無礙其證言具證明力之評價等情,均已 論述如前,被告確有與A女性交,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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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