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思彣
相 對 人 林淑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思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林思彣為相對人的女兒,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8 日因精神分裂、幻想、憂鬱等 等疾病,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所明定。其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本院調查結果:
㈠聲請人前述的主張,雖然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以證明,然而本院法 官在鑑定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沈眉君醫師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可以回答 自己的姓名、生日、住所地址、同住的家人以及子女成員數 ,也知悉鑑定醫院的名稱及功能、鑑定在場的親人、鑑定當 時的時間以及是否曾在鑑定醫院住院,又可以正確區辨仟元 紙鈔、原子筆等件物品的名稱,也瞭解原子筆的用途,另能 清楚辨識所提示卷面、塑膠繩等件物品的顏色,此外,相對 人可以依正確順序覆誦「時鐘、快樂、黑色」等詞彙,對於 自身的身體狀況或者是家裡三餐準備情形、鑑定當天中午用 餐及餐食內容亦能大致回答,僅就自己的年齡、當日係何年 何月何日、一般醫院的設置功能、鑑定當日中午用餐地點等 等問題有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之情形,而對於數字簡單減法 運算部分,例如111 年減掉55年、1,000 元買了7 元,或者 是1,000 元拿去買3 元東西等結果之計算均不夠熟稔。又依 據鑑定人沈眉君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之精神疾患 目前仍有疾病慢性化殘餘的部分症狀,也有自我功能降低、 判斷力降低的特徵,在人際互動、維護自身權益、金錢的獲 得及運用方式明顯有較為不足的能力,因此相對人面對複雜 的社會情境或面對重大事件判斷時,可能無法有效辨識,或 考慮判斷的後果,建議相關的金錢、醫療等社會情境或要求 的相關決策,宜由他人提醒或協助,依相對人過去病史及精 神鑑定之所見,認為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程度,鑑定結論為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 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 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思彣為受輔助宣告 人的女兒,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有母親王勸之最近親屬,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林思 彣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瑜之輔助人,其他最近親 屬即受輔助宣告人的母親王勸也同意聲請人林思彣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情況,
認為聲請人林思彣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 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林思彣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瑜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聲請人林思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瑜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