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1年度,6號
ULDV,111,全事聲,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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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相 對 人 黃瑞興


上列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1
11年度司全字第15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 人及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公司)聲請假 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並非擔任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更沒有脫產之行為。異議人雖於110年10月6日簽訂同業連 帶擔保契約書,惟依照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異 議人僅有連帶擔保完成雲林縣○○鄉○○○000○○○○○○○○00000號 建造執照其中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編號A 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完成建築,並未有連帶擔保返還 價金。相對人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約定,也經相 對人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異議人 亦無從依照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興建義 務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對於異議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異議人與光祿公司所簽立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所 載,異議人為光祿公司對相對人連帶擔保之事項為「若光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交屋,持本買賣契約可向祐 嘉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以買賣雙方契約之 約定為準)」可見異議人所為之連帶擔保僅限於「完成建案 後交屋」,並不包括擔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返還購 屋價金」此一金錢之請求。又倘相對人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 建物之買賣契約,經相對人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34號存證 信函對光祿公司合法解除,相對人依法亦僅能請求返還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然此等金錢給付義務均非在 異議人簽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約定之擔保範圍,故相對人 對異議人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存在,其對異議人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原裁定就異議人得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部分,亦容有未恰,亦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諭 知,均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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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