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義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愛玲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同居友人關係,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 內,且聲請人先前尚有債務未償還,故所得收入委由相對人 保管,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將營業牌照車號00-000 號、00-000號、00-00號等共計三台營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 (靠行貨車)及廠商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 對價,讓渡予案外人楊增龍,扣除楊增龍支付給二崙鄉農會 運輸作業程序之押金5萬元外,餘220萬元均交由相對人受領 ,此情業經聲請人向鈞院起訴在案(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且相對人對其有收取220萬元之事於本案訴訟中亦無爭執 ,此有起訴狀、鈞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相對 人僅辯稱係贈與,或係用於兩造全家人之生活費用、靠行、 買車及繳納貸款本息,又或謂111年1月10日協議由相對人給 付165萬元,結束兩造之關係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對帳明 細,且協議時亦未有任何結束兩造關係之意,相對人所辯顯 非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220萬元僅係由相對人所保管,並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返還寄託物 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220萬元,並非毫無所憑。 ㈡次者,相對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日常所需及資金來源 均為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早已設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312萬元抵 押權,且聲請人於日前(111年9月7日至12日間)發覺前開 房地已委由仲介人員刊登廣告並帶客看屋,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廣告截圖等件可稽,足見相對人已 在處分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更致 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特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釋明如有不足者,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鈞院認為適當者,請准定相當之擔保於聲 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為假扣押。綜上,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2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 」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 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 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 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 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起訴狀、 營業讓渡契約書、本票、家事聲請狀及開庭通知書、合約書 、存證信函、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出售之廣告及現場 照片等件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主張相對 人資力不佳又處分現有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名下除了聲請人所述之雲林縣○○鎮○○○ 路000號房屋外,於臺中市北區尚有2筆土地,亦有投資,財 產總額5,272,5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 證,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