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宋增福
宋蘭枝
宋增松
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
侯家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藍凰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執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1 樓出租部分之2、3樓(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邱德有、蔡玉青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受理執行。惟系爭建物非上開二人單 獨占有,而係自民國54年以來,捐款建屋之宋增福等一貫道 道親共同占有使用管理,即早在邱德有出任點傳師前,即由 宋增福之母徐玉梅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且曾與 天基聖堂達成協議,就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天基聖堂,而 建物之使用管理等一切行為歸於宋增福等上百人組織之德基
佛堂,並寫入天基聖堂章程。是宋增福等人就系爭建物乃屬 有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於91年間落成,本於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信眾之共 同信仰,該建物非僅天基聖堂信眾獨立捐款興建,亦有德基 佛堂信眾捐款其中。而天基聖堂章程就財產管理細目明文「 本堂各分壇之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資產,均由各分壇信徒自行 管理負責」,係明文同意德基佛堂信眾占有該建物,並同意 其等在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且關於系爭建物所生規費如 水電費、稅金部分,均由宋增福等道親自行處理。 ㈢嗣為便於天基聖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須將名下財產列入清 冊,而要求德基佛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暫時交付,約定 於辦理登記後歸還。104年10月4日,天基聖堂負責人藍明和 在道務中心會議表示:「基礎天基道產係募款道親所建,只 要邱點道師沒有跑到別組,即仍為天基人,不可能趕花蓮道 親、賣花蓮道產」等語,並稱「不在乎那間佛堂,就是掛我 們的名字,我們不反對你們自己寺廟申請,一切依法辦理, 我們不會管你們德基佛堂」等語,益徵系爭建物為信眾道親 共同占有,且有與德基佛堂信眾道親協議,天基聖堂僅為形 式上所有權人名義,由德基佛堂信眾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 、占有,非邱德有、蔡玉青單獨占有。而系爭建物目前確實 仍設置德基佛堂,並由吳藝苑及宋增福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
㈣又無論天基聖堂或德基佛堂之道親,均非一般過路寺廟之香 客,成為一貫道道親,需經過嚴謹程序,非一般寺廟香客可 資比擬,首先需有內部人即引師引入,另有另一內部人即保 師保證新進人員之身家清白、品行端正,由該二人於新進人 員入門時在佛前擔保,最終經點傳師傳道入門儀式,始成為 一貫道道親,此後並負有與其他道親共同弘揚一貫道宗教意 旨之責任。前主持天基聖堂之黃自然與主持德基佛堂之巫新 坤本即各自成立之團體,各自在花蓮弘法並各自在花蓮招募 道親,系爭建物一直是德基佛堂使用管理,天基聖堂未曾占 有使用,且於104年10月4日協議書中,分別記載有天基聖堂 40餘人及德基佛堂70餘人,顯見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係分屬 不同的兩個團體。
㈤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所載德基佛堂係以黃自然 為首等主要信眾建立組織,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共同管 理,而天基聖堂於104年11月29日在董監事會議決議開除邱 德有、吳藝苑管理該堂資格權,乃肯認系爭建物非邱德有一 人占有,且該判決係認定天基聖堂請求邱德有、蔡玉青二人 離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未包括宋增福、吳藝苑等人乃至其
他信眾亦應遷讓系爭建物。
㈥上開執行命令於邱德有、蔡玉青等人遷離系爭建物後,仍對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宋增福等9人繼續執行,定110年12月3 日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系爭建物。經宋增福等9人聲明異 議表示其等非執行名義所載形式當事人,亦無民法第942條 所定與宋增福等人間具有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占有輔助人 而聲明異議,嗣為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再經宋增福等9人 抗告仍繼續執行。由是可知,執行處認宋增福等人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等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案件對宋增福等9人 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對債務人邱德有、蔡玉青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事件,業經 本院准予執行,該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乃上開二人,並非原 告宋增福等9人;而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駁 回異議裁定,乃認宋增福等為第三人,非執行債務人,是原 告宋增福等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 。
㈡邱德有、蔡玉青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認該二人 未依前開命令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是該二人 及原告宋增福等所稱邱德有、蔡玉青遷離系爭建物等語,並 非可採,天基聖堂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實力支配占有,該二 人仍處於隨時得進入系爭建物狀態。是執行法院以該二人為 執行債務人,繼續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乃屬當然。 ㈢依民法第940條規定,邱德有、蔡玉青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而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至原告宋增福等自稱信徒 、信眾、道親,若有受該二人指示而對系爭建物管領者,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乃占有輔助人,若未受該二人指示者, 僅係不定期前往系爭建物內禮佛、參拜,則非占有人或占有 輔助人,是於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時,原告等人之法律上權 利並未受影響,倘宋增福等認符合民法占有要件,以為有獨 立自主實力支配權或其他法律權利,於先前漫長的訴訟過程 中卻未為法律主張,乃不合常理,故原告辯稱與邱德有、蔡 玉青並無不同,均係信徒云云,顯然避重就輕,混淆法律概 念,與系爭執行名義即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三審定讞之認定不
符。蓋邱德有、蔡玉青之所以為該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乃因 邱德有曾為天基聖堂花蓮分壇之點傳師即管理人,而蔡玉青 自稱道產管理人,是依民法第940條,其等係就系爭建物有 實力支配占有者,非僅單純信徒、信眾。
㈣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肯認德基佛堂確為天基聖 堂之分壇,欲進入天基聖堂任一分壇從事宗教活動,自應以 認同天基聖堂宣揚之理念,藉由天基聖堂舉辦之活動,進而 達到實踐、宣揚天基聖堂理念之天基聖堂信徒為限。然而: ⑴邱德有自黃自然於88年3月20日逝世後,於97年、98年間即逐 漸不再參與會議,於104年10月4日率眾聲明退出,並於所提 出之聲明書載明「德基佛堂所屬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 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基佛堂名義另外申請寺廟 登記」,該聲明書上並有宋增福、宋蘭枝、宋增松、葉双妹 、羅添盛、周凌西之簽名。嗣天基聖堂於同年11月29日之董 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並須遵 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有違反即解除其委 託。
⑵105年3月13日,邱德有、蔡玉青復率眾辦理德基佛堂寺廟登 記籌備會,邱德有於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因 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期待, 為德基佛堂長久運作,而退出天基聖堂自行申請寺廟登記」 ,會中決議通過退出天基聖堂,以「德基佛堂」名義申請寺 廟登記,並擬定組織章程、彙整信徒名冊等事項。後天基聖 堂於同年8月21日董監事會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 蓮市中華路之德基佛堂資格權,於同年月28日函知邱德有、 吳藝苑等受解除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 務,中華路道產由現管理人5位點傳師(排除蔡玉青)決定 管理者,足見邱德有及追隨者之道親就德基佛堂系爭建物之 使用目的已完畢。
⑶針對上開函文,邱德有分別於同年9月8日、同年月20日以德 基佛堂名義函覆天基聖堂表示「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 非直屬金線系統之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 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 之道務」。嗣於同年間10月16日,邱德有擔任主席,召開德 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名稱申請 寺廟登記,並通過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出 任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議案。
⑷籌備會及德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之簽到表及第一次信徒大 會之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上,均有宋增福、宋蘭枝、宋 增松、葉双妹、羅添盛、周凌西、黃建麟、詹瓊霖、侯家齊
之簽名或蓋章,足證邱德有、蔡玉青二人以實際行動帶領德 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原告宋增福等9人追隨 邱德有自立門戶、分道揚鑣之事實,甚明。天基聖堂以德基 佛堂之系爭建物供邱德有、蔡玉青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 的,顯然無實現之望。是天基聖堂於106年10月29日第一屆 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即決議邱德有、蔡玉青等退出之 信徒及邱德有之追隨者不得再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並決議 為宣揚天基聖堂理念,乃決定收回自行使用、管理。是原告 等人無論係選擇退出天基聖堂抑或是追隨邱德有另立門戶, 均已非天基聖堂之信徒,自無使用、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可 言,而無對抗執行名義之權利。
㈤原告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事證,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邱 德有、蔡玉青如出一轍,洵屬己見,俱無理由,且其等併邱 德有、蔡玉青二人,對法律均有所誤解,基於該誤解一再爭 執,與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三審定讞之認定不符,況被告並未以 原告等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等之主張,亦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宋增福等 人亦非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乃無理由。 ㈥原告其他所為不利於天基聖堂之主張或陳述,被告均否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 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 義,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 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天基聖堂於前案與邱德有2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諭知邱德有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天基聖堂,並駁回天基聖 堂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花高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屋,除一
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邱 德有應給付天基聖堂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邱德有2人應 給付天基聖堂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天基聖堂14,876元」、「天基聖堂之其 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邱德有2人之上訴駁回」等,邱 德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天基聖堂執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花 蓮縣○○市○○路000號執行時,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 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本件原告 等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0月30 日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以及續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邱德有2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
㈢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於系爭執行開 始尚未終結前,以其等9人並不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 義記載的當事人,也不是民法第942條所規定與邱德有2人間 存在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本院執行處顯然以原 告等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之執行行 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所稱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聲 請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言。如債權人未以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 為強制執行,該人之權益當不致受強制執行之影響,該人自 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若該人仍執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 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系爭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天基聖 堂與邱德有2人,被告天基聖堂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邱德有2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以邱德有2人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 未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法不符,要屬無據,並非適 格之當事人,乃顯無理由。
㈣再者,物之占有具有排他性,系爭執行名義即花高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內容及卷內證據,足以認定: 1.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月9日買受,於64年2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 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本件被告天基聖堂所有;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 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6月1日完成登記,故由黃 自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經87年8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復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天基聖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 享有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 2.位於系爭房屋之德基佛堂之管理者,係由天基聖堂董監事會 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天基聖堂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 中提出德基佛堂之道務活動,此與天基聖堂全台各分壇之運 作情形相同,德基佛堂確屬被告分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天 基聖堂同意其信徒使用其所屬道場之目的,意在希冀信徒利 用其道場弘法、修行,接引更多信徒加入而弘展道務,進而 永續宣揚天基聖堂之理念,自應以認同天基聖堂所宣揚理念 ,並願藉由參與天基聖堂舉辦之活動,進而達到實踐、宣揚 天基聖堂理念之天基聖堂信徒為限,而此種基於信徒關係使 用道場之情形,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其選定之管理者間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交由邱德有、蔡玉青管理及使用,故系爭 房屋既在邱德有、蔡玉青2人本於借貸關係而持續直接占有 中,自足以排除其他無借貸關係之人之占有。
3.上項借貸關係乃本於上述宗教組織特性之關連而成立,係不 能依其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德基佛堂既為天基聖堂之分壇 ,邱德有為天基聖堂任命之點傳師、管理者,與身為德基佛 堂道產管理者及講師之蔡玉青,均應致力利用德基佛堂宣揚 天基聖堂理念接引更多認同天基聖堂理念之信徒。然蔡玉青 卻於104年10月4日與在德基佛堂修行之道親,以德基佛堂利 害關係人名義聲明退出天基聖堂,天基聖堂並於104 年11月 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 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 委託。邱德有更於105年3月13日邀集德基佛堂道親召開德基 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 因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之期 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運作下去,退出天基聖堂自行申 請寺廟登記,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會中並決議通過退出天基 聖堂,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擬定組職章程、 彙整信徒名冊等議案。天基聖堂則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 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佛堂(即德基佛 堂)資格權,並於105年8月28日函知邱德有、吳藝苑解除其
等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系爭房 地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針對上 開天基聖堂105年8月28日函文,邱德有於105年9月8日、20 日以德基佛堂名義函覆天基聖堂,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 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 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及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 世救人之道務等事實。邱德有隨後於105年10月16日擔任主 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次信徒大會,蔡玉青則為紀錄,決議通 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 事項。由上可知,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既表明天基 聖堂管委會之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且德 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 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天基聖堂無 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邱德有2人業以實際行動 帶領德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天基聖堂上開提 供德基佛堂供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的,顯然 已無實現之望,天基聖堂因而於105年8月21日解除邱德有為 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足認邱德有2人及追隨邱德有2人之德 基佛堂道親使用德基佛堂之目的已完畢,天基聖堂自得隨時 請求返還。原告為追隨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原本 並非直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成立借貸關係之人,本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故被告主張原告等德基佛堂之道親 充其量僅為受邱德有2人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應認可採。被告於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時,僅須以直接占有之邱德有2人為執行債務人,確 無須以原告等占有輔助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必要。 4.司法資源有限,民事訴訟之訴權理論,即建立在訴權是一種 救濟權,是一種向法院的請求權,是國民平等享有的一種憲 法基本權利,包含著程式內涵和實體內涵,尤其以實體內涵 為重要。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要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具體實 質合法權利存在為前提,而形成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面向,此前提要件具備者始得請求法院審理 。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惟為減少不 必要之訟累,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擴大 其效力,而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則不外乎為 重申上開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之當然解釋。至於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係於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其所認為係上項既 判力效力擴張所及當事人以外之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列 為執行債務人之該他人,如認為自己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應受既判力擴張所及之人者 ,得提起異議訴訟。此異議訴訟係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為一種形成訴權之行使性質。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訴訟之人,本非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必須受執行債 權人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列為執行債務人時,始為適格之當 事人,已如前述。另由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訴權要件審查,非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且非經列為執行債務人,若因實際受 到強制執行,必以其受強制執行而有權利受損或妨害時,始 具請求法院予以排除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訴權,例如同法第15 條前段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易言之,若經由當事人(原告)所主張內容,而 為實體法上之一貫性審查,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異議訴訟之人,若無可受保護之權利或足以對抗債權人而 排除執行程序之具體法律上之合法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其訴為無理由。同理,若一個人主張自己本於諸如無 權占有或侵權行為等不法事由,向法院請求行使形成訴權, 依違反公序良俗禁止、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即法諺「不 得以黑手行使權利」)等原理,自不應允許,其訴應屬無理 由。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其對系爭房屋除曾有長期在 其內活動及使用等事實行為外,別無任何足資對抗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占有權源,除其曾為天基聖堂派下德基佛堂之道親 ,受邱德有2人同意下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外,更非獨立享有 排除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能之權利人 ,亦不是與邱德有2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有繼受關係之 人,本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其原本經系爭房屋所有 人天基聖堂容許使用之道親身分,亦因德基佛堂與天基聖堂 之分裂而喪失,不再享有進入使用天基聖堂所有物業之許可 。又苟非物之所有人,縱使受所有人許可而使用其物一百年 ,也無從因此取得該物任何權利。依此道理,原告雖主張自 己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從事活動,但因無與所有人即被告有何 法律關係之成立,其也無足以成立任何排除被告就系爭標的 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反之,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 ,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似亦無可資主張對 抗之實體權源存在,而應受敗訴判決;另倘因系爭房屋執行 強制點交而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亦似無可主張系爭房屋遭 強制點交而有何權利受損,均足認欠缺可藉由異議訴訟而受
保護之實體權利存在。進而,被告依確定判決向邱德有2人 為強制執行,原告只空言自己現占有標的物,卻沒有實體上 可以主張得排除被告權利行使而得撤銷上項執行程序之法律 上地位,則就系爭房屋也即未擁有可受實質維護之權利或法 益,縱使曾在佛堂長期活動,於法律上,與一般路過之人突 然跳進系爭房屋內而主張占有,並無差異,訴訟上仍無可得 請求法院保護之真實合法權利存在,要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異議訴訟之餘地。故原告所提起之本 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了主張自己不受 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外,亦未能舉出有何事實或證據得說 明或證明自己如何由「非所有人」而卻得成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之過程或法律上理由,且論述上亦欠缺任何足以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之具體法律上理由,是以無論其為無權占有 或為邱德有2人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