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9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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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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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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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
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美德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裕
昌街181號2樓,此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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