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8817號
債 權 人 李政達
債 務 人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嘉義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