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66號
TCDM,106,交易,86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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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武霖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往美村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鄭淼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JRW-4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造成莊武霖 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黃鄭淼淑機車之右側車身,致 黃鄭淼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 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昏 迷指數仍為9分,無法遵從、理解溝通,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照顧,難以恢復至可理解溝通之程度,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莊武霖肇事後,經警方獲報抵達現場 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周俊賢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 開車輛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鄭淼淑之配偶黃明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武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與被害人黃鄭淼淑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傷害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13頁),惟辯稱:伊質疑是被害人故意來給伊 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 時,與沿五權西五街北往南方向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 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19張、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為憑〔見 106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 10頁、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⑴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04秒起,被告駕車直行五權三街,同 時分10秒至11秒間,被告行經左方喪家,前方橫向交岔路為 五權西五街,被告車內有音樂聲,聲音清楚,且被告有跟著 唱的聲音。
⑵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12秒許,被害人身著紅色上衣、頭戴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行駛於五權西五街,由左往右 直行至五權三街路口,前方車籃內載有小狗一隻,此時被告 駕駛之車輛尚未超越白色停等線進入交岔路口。 ⑶被告未減速,繼續往前直行至交岔路口內,案發當日下午3 時55分14秒許,被害人已騎乘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正 前方,被害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第15秒被害人驚恐大 叫。
⑷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1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被害人 機車右側,被害人面朝下摔出,同時分16秒至18秒許,被害 人赤腳朝天倒地,翻滾後上衣翻起、面朝下躺在靠近對向車 道斑馬線處,機車前側菜籃內之小狗亦甩出落地翻滾,掉在 對向車道轉角之機車行前。
⑸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22秒至同時分25秒許,被告駕車往後 倒退,被害人之機車彈出,同時分27秒許被害人頭部位置有 血液呈一直線流出,第32秒被告下車(被告身穿黃色上衣、 白色長褲),看到被害人倒地,回車上。
⑹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55秒許,被告再度下車(車門開關的 聲音),下午3時56分01秒許,被告持手機撥打電話,開啟 所駕駛車輛之雙黃警示燈。
2.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09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螢 幕左側往右側行駛,被害人之機車已超越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自螢幕下方往上方直行,被告車輛 之車頭尚在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二車均未減速或停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10秒至11秒許,二車在交岔路口 內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 32分11秒許煞車燈亮起,碰撞後自小貨車將機車往前推至路 口東側斑馬線前停止,同時分12秒至13秒許,被害人翻滾後 倒在靠近路口東側斑馬線之處。同時分14秒許,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倒車燈亮起,同時分18秒至20秒被告駕車倒退。 ⑶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25秒至29秒間,被告下車,走至



自小貨車前方,同時分30秒至33秒回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上 車,下午3時32分49秒起,自小貨車之暫停警示燈開始閃爍 ,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站在自小貨車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 至第29頁反面、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下午3時55分12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時,其左前方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五權西五街北 側之停止線而將進入本案路口,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仍於同時分13秒許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同 時分14秒許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而驚恐大叫,然兩車仍於同 時分15秒許發生碰撞;而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案發當日下午3時32分09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已通過五權西五街北側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 則壓在五權三街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進入路口時未減 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分10秒許兩車於路口內相撞,相 撞後於同時分11秒許,被告駕駛車輛之剎車燈始亮起,被告 仍行駛至五權三街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前始完全停止。堪信被 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已進入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出血之傷害情形。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於105年10月12 日經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4日接受顱 內減壓手術及插管,裝設呼吸器,於同年月24日因無法脫離 呼吸器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11月18日接受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日脫離呼吸器成功,於同年月5日轉至一 般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106年3月8日又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腦梗塞併右側偏癱之疾病入院治 療,被害人因上述疾病,導致目前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



再於106年4月12日因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 認知障礙,進入澄清復健醫院住院診療,住院期間氣切管、 鼻胃管及尿管並存,現中樞神經系統仍遺留障害,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5年12月2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6年3 月23日、澄清復健醫院106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且被害人現昏迷 指數9分(GCS:E4VtM4),無法遵從、理解溝通,右側偏癱 ,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依電腦斷層影像,現昏迷指 數及復健滿6個月以上之綜合判斷,右側偏癱、昏迷指數難 以恢復至可理解溝通之程度,長期生活照顧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600056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之交岔 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 之甚詳,而依當時係白天、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 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於交岔路口 內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其前方剎車不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致釀成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4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07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 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故意騎乘機車至其前方製造本件車 禍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 午3時55分12秒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及轉頭觀 察有無右側來車即駛入路口,至被告駕駛之車輛逼近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始往右側轉頭發現被告而驚恐大叫一 事,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並 有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他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 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難認被害人已發現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進入路口,仍故意駛至被告車前致生本案事故。又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仍在西側之 行人穿越道上,可見被害人係較被告早進入本案交岔路口, 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係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害人 之右側車身,有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 第27頁),堪信被害人係較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而非被害人明知被告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而故意衝出撞擊被告車輛,稽上事證, 難認被害人有何故意製造本案車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 尚屬無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可掌握其行蹤, 其前往百貨公司吃飯也看到告訴人,故被害人係故意出現讓 其撞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為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指稱畫面中為告 訴人之身穿紫色外套、騎乘銀色機車之騎士,係騎乘於被告 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未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該機車之 車牌號碼未能辨識,未能證明該騎士確為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均無足證明被害 人有何故意製造本案車禍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憑,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一交通分隊員警周俊賢坦承肇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 ),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進 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肇事之犯罪手段;國中畢 業、從事美髮材料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 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 ,立即報案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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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