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先以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ss寶貝 『緣』」與熊廷叡聯繫後,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 包予熊廷叡,並取得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以 此方式牟利。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熊廷叡轉讓第三級毒品,熊 廷叡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熊廷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及 證人熊廷叡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可從中賺取若干供己施 用之毒品份量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上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 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1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犯行供稱:伊承認幫 人家介紹藥頭來賣藥給他,但不是伊自己要賣給人家,那都 是受人所託幫忙問,伊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伊純粹 是幫朋友,沒有獲利等語。是其於偵查中僅自白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此二者犯罪事實迥然不同,自難認其在偵查中 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詹傑宇」、「王智弘」、「王登毅」、 及綽號「魚丸」之人,惟查無具體事證,未經查獲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23日乙○文暑109 偵18903 字第11190356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5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司字第1110298195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 年6 月1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97315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 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因被告之販毒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所販售之毒 品種類為咖啡包,所販售數量雖有100包,但此種毒品之成 癮性不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惡性並非重大;而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每 罪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7年,顯屬過苛,更無 從與大毒梟或其他以販毒為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影響
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並考量被 告在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次數僅1次、所販賣數量並非少量 、販毒金額亦非低,及其自陳所獲利益為若干供己施用之毒 品;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2名)、經濟狀況(職業為廚師)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販毒所得2萬4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咖啡包48包,因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 194頁),即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7頁),亦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