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明華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及進宇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宇工程有限公司及進宇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扣除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46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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