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顏明格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吳林秀文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登記日期為民國78年11月14日,收文字號為78年古亭字第17 2170號,權利人為被告),定其存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 止;㈡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酌定為按各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經核係屬因地上權而 涉訟,且原告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租 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前揭規定,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 ,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6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年租 金為95萬5,040元【計算式:10萬1,600元/㎡×94㎡×10%=95萬5 ,040元】,則其1年租金之15倍數額為1,432萬5,600元【計 算式:95萬5,040元×15=1,432萬5,600元】,並未高於系爭 地上權設定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地價即4,493萬2,000元【計算式:47萬8,000元/㎡×94㎡=4,49
3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2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