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