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3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杰儒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黃昭南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逕行橫越馬路通行臺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致雙方發生撞擊,黃昭南因此倒地,而受有臉部損傷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黃昭南經送 醫後,於105年5月28日凌晨由其兄黃昭勤帶回住處休息。嗣 於105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黃昭勤再前往黃昭南住處查看 時,發覺黃昭南意識不清,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3 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蔡杰儒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 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昭南之胞兄黃昭勤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案告訴人吳季滿(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 被告蔡杰儒(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參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36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昭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參見 相驗卷第7頁至8頁、第35頁正、反面、第58頁至59頁、第12 5頁至126頁,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及證人黃姿萱( 被害人黃昭南之女兒)、李世偉(豐原醫院急診室醫師)、 蔡思佳(豐原醫院護理師)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參見相 驗卷第42頁至43頁、第7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9 頁】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5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被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外科-急診注射 箋、急診繳費通知單、急診處方箋、衛材明細等影本、相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5年5月28日0時15分許豐原醫院急 診室櫃台前黃昭南車禍談話記錄譯文、解剖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年6月1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2
86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豐原醫院 急診室監視器設置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8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 明書、病歷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050030664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黃 昭南救護案救護車行車影像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0960號函及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解剖照片、黃昭勤提供之豐原醫院光碟1片【參見 相驗卷第4頁、第10頁至17頁、第19頁至26頁、第31頁至34 頁、第45頁至53頁、第57頁、第61頁至68頁、第74頁至117 頁、第128頁、第137至144頁、第148頁至173頁,174頁證物 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6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050065992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98號函及檢送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1月1 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756號函及檢送肇事車輛撞擊 痕跡勘察相片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30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害人黃昭南)病歷表1份;暨本院卷 內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臺中地檢 署106年7月13日中檢宏始106調偵3 6字第078530號函及其附 件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第27頁至28頁】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全安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 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 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重型機 車至前揭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 措施,復因被害人(為行人),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逕行橫越馬路,通行在臺中市豐 原區三豐路上,致雙方發生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全安措施;另被害人行人,於分向限制線、
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 0000298號函及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參見偵查卷21頁至23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 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 被害人為行人亦疏未注意前述交通規則,同有過失,惟本件 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 免其過失罪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臉部損傷、右 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由其 家屬帶回住處休息。嗣於105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家屬發 覺被害人意識不清,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因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17頁 】。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 駕車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並衡酌被告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以積極行動彌補所 犯過錯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 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 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 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分期 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不含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 險金),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3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9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倘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並影響其工作 收入,將不利於本案和解金額之支付,亦無助於修復告訴人 失去親人之悲慟,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37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分期給付70萬元(不含被 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資以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0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3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