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侯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叡、王柏翔、陳冠宇、莊
晉昇、潘右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