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周光耀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周清雯
周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清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原告之訴之聲明:兩造所 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73號土地,權利範圍999 99分之1284(原告、被告三人各共有3分之1,即99999分之4 28),暨坐落上開地號之建物建號4083,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准許 分割,由原告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與被 告周光輝後,取得被告周光輝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周 清雯之應有部分不變。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係原告聲明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3(即取得原屬被告周光 輝之1/3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兩造與信義房屋所簽署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 88萬元,扣除一般仲介行情費用為價金4%及相關稅費等合併 以5%計,本院認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即市場交易價 額應為1896萬元【計算式:1/3*(5988*0.95)=1896.2,萬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萬884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