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開仁
吳開倫
吳幼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開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00○0號之4號之建物(同段2168健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連結之雨遮拆 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 致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 用之面積(即系爭建物面積)16.9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608元【計算 式:16.94平方公尺×34萬94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77萬5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部分,原告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73萬8000元,係依租約約定
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3萬8000元,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附帶請求,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8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1萬2300元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法律 規定,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651萬3608元(計算式:577萬5608元+73萬8000元=651萬360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