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554號
TCDV,111,司票,5554,202209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李敏龍
相 對 人 王美人


王瑞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
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