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23號
CTDA,111,行執,23,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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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高明弘 同上
代 理 人 陳泰坪 金門○○00000○0○○○
蘇嘉盈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 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 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 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 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債務人 即立保證書人黃秀娥簽立之保證書為憑,該保證書載明:「 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 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卷第17 頁),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並未檢附已向債務人為追繳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已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就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9日以111年度行執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卷第9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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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