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郭存祥
相 對 人 傅文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傅文長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始向本 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 ,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