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01號
TYDV,111,家救,101,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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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陳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惠美主張其係經評定具有障礙類別第六類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因身心障礙狀況,聲 請人無從有穩定之工作,長期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等社福資源 ,該些社福補助款項亦僅能勉持收支平衡,在經濟狀況有限 、且聲請人尚須維持生活以及支付醫療費用之狀況下,如再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從維持自己生活,依據生活扶 助義務之法理,以及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請求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惟查,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 條之1之意義不同,民法第1118條係屬抗辯權。亦即被請求 人若有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情形者,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時,可依本條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參林 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刊於台灣法學雜誌,181 期,2011年8月1日,115至119頁)。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 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件即屬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裁判,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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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