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隋忞緣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隋德興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隋德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街00號4 樓之29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隋德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失蹤人隋德興之妹妹,失蹤人隋德
興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設籍桃園市○○區○○里
○○街00號4樓之29,相對人於96年3月16日稱要出門繳電費之
後就沒有回家。聲請人之父日前於美國去世,需要處理父親
之遺產,相對人行方不明失蹤已逾10年,依法符合死亡宣告
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
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失
蹤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係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投保且近3 年均
無就醫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顯示失蹤人
94年9月13日入境後未有出入境紀錄、無在監在押紀錄、於9
6年3月16日失蹤迄今均未經尋獲、94年5月16日退勞保後未
再加保、並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此有健保保險投保對象資
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0年7月13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7月13日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年7月14日函等附卷為證,堪信聲
請人主張隋德興於96年3月16日失蹤之情為真實。隋德興於9
6年3月16日失蹤時年41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0
年9月2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
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隋德興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隋德
興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隋德興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隋德興既於96年3月1
6日失蹤,計至103年3月15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