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陳有順最近一次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 雖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爰無從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 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竊盜被害人 所之機車持以代步,所為實屬不該,幸該機車已尋獲,交由 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損害業 已減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所竊盜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陳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新竹豪泰客運站旁,趁陳宣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乘代步之用。嗣經陳宣孝之母吳雪珠發覺機車不見,報警處 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順於偵查中(111年5月10日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偷上開機車之事 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豪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雪珠及陳宣孝於警詢時之陳述 上開機車失竊之過程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主鍾金土之證述 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賣給吳玉堂後,因為吳玉堂一直沒有繳強制保險等錢,陳昱豪就從我朋友吳玉堂處將上開機車牽回來,之後機車我就一直借給陳昱豪使用等語。 5 證人即鍾金土友人吳玉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跟鍾金土買,但是沒有過戶,後來在110年3、4月間被人牽走等語。 6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