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恆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騎 乘牌照號碼730-PY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南門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南門路20 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欲從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 右前方由黃敏惠騎乘之牌照號碼RR5-216號普通輕型機車, 致黃敏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顏面、 雙膝及左手臂擦傷、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敏惠對被告徐恆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