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黃偉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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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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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彭執泓即明興當鋪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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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林育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2債權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之消費型借貸債權新臺幣60,000元,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3債權人林育輝之個人借貸債權新臺幣5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債權 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 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異議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 鋪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前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僅依 債權人清冊記載,將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 林育輝雖提出本票裁定影本,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 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
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債務人則異議稱,本件 債權表所列相對人林育輝債權本金50,000元有誤,因債務人 於110年7月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每月7日還款14,100元, 共12期,至111年8月7日止,並將債務人之薪轉金融卡及存 摺抵押於相對人林育輝處,由其逕於帳戶內扣款。惟該借款 每月均有持續扣款,該筆債務目前僅餘28,200元等語。三、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地址,命相 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就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於文到 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於 民國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相對 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迄今仍未提出。是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 當鋪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 據,本件尚難僅憑債務人於自行書寫之債權人清冊上所列金 額即認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從而,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彭執泓 即明興當鋪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又關於債權人林育輝 部分,已具狀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 到院,有林育輝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故債權 人林育輝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自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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