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洪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被 告 洪福氣
洪葉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洪金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洪成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金錐
洪財陸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丁三
洪金漢
洪國禎
梁枝(即洪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洪盛宏(即洪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惠(即洪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真(即洪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29.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7日(收件日期110年12月23日)二土測字第2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分別依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被告洪金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梁枝、洪水順、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等4人,此有 洪金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381至391頁),原告聲明由梁枝等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核無不合。 ㈡承受訴訟人洪水順於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於110年7月28日 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梁文旺;被告洪銘鴻於110年10 月8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梁文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95頁)。梁文旺聲請承當訴訟,洪 水順、洪銘鴻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14、12 9頁),是此部分即由梁文旺承當訴訟。
㈢被告黃韻溱於111年1月11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韋 全,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01頁),陳韋全聲請 承當訴訟,被告黃韻溱、原告均表示同意(卷二第195、217 頁),是此部分即由陳韋全承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39.01 平方公尺)經內政部核准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並分割為同 段726(面積10429.31平方公尺)、726-1(面積3839.52平 方公尺)、726-2地號土地(面積50.18平方公尺),其中72 6-1地號土地為徵收範圍一事,此有內政部函文、彰化縣政
府公告、地籍圖、土地謄本(見卷一第279至289頁、311至3 21頁、卷二第171至179頁)。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徵收 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9.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並表示就同段726-2地號土地不請求分割 等語(見卷二第167至170頁、第22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應與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洪清山、洪葉、洪金勲、洪成福、梁文旺、陳韋 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 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 2月23日二土測字第2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187頁 ,下稱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且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後亦願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2.兩造應補償及受償金額如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 方案所鑑估之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清山、洪福氣、洪葉:被告洪葉為同段718、716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因同段7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 地及同段716地號土地通行及排水,其欲分得系爭土地最南 側臨同段718地號土地之位置,而被告洪清山、洪福氣在原 耕作範圍為改良土地增加產量,投入鉅資填土鑿井,改善排 水,故將原使用範圍分歸渠等2人始符公平,請求依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二土測字第2450號複丈成果 圖之方式分割(見卷二第191頁,下稱洪葉方案),將編號N 分歸洪葉、編號K分歸洪清山、編號L分歸洪福氣所有。原告 雖主張其原耕作範圍之土地遭徵收後,北側仍有留存1小塊 面積,主張分得最南側編號N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方案將編 號N分歸被告洪金勲而非原告,且該位置大部分為洪葉原始 耕作範圍,應分歸洪葉較符合使用現況。伊認為鑑定人大中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土地價值 鑑估過高,渠等只是分得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同意 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成福:被告洪成福自取得土地迄今,均在如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二土測字第2098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現況圖,見卷一第223頁)編號N部分種植花生, 並鑿有水井使用,縱使依據法令被告洪成福應與被告洪允進 、洪允忠、洪允和維持共有,仍將被告洪成福分配在原耕作 位置與上開被告維持共有較為適當,請求依二林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255頁 ,下稱洪成福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依該方案共有人均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找補必要,應為最合理之方案。 ㈢承當訴訟人梁文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伊不同意金錢 補償,請求原物分割,伊會向被告洪金錐、洪財陸購買應有 部分,伊與上開被告分割為1筆土地沒有意見,伊同意洪葉 方案,但認為鑑定報告找補金額過高,最近交易價格為陳韋 全以公告現值購買黃韻溱之應有部分,1分地約新臺幣(下 同)90幾萬元,鑑定報告認為140萬元不合理等語。 ㈣被告洪金勲:系爭土地是原告即伊哥哥在耕作,伊希望分割 後可以跟原告在一起,伊對於洪金龍及洪葉之方案均無意見 ,給原告處理就好,但伊不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伊沒有能 力拿錢出來補償,且伊取得的土地面積沒有變多,沒有理由 需拿錢出來補償等語。
㈤承當訴訟人陳韋全:同意洪金龍之方案,對於鑑價報告無意 見。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 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 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 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 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定 義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之規定,如為農發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產生之共有 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洪成福、洪允進、洪允忠
、洪允和等4位為新共有關係,分割後仍須維持共有;又農 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洪聖之應有部分,於91年1月15 日由被告洪金城、洪金錐、洪財陸及洪銘鴻等4人繼承後, 洪金城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28日由洪水順繼承,洪水順於11 0年9月2日贈與承當訴訟人梁文旺,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 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亦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是洪金 錐、洪財陸及洪銘鴻及梁文旺之部分,僅得併同分割為1筆 ,從而,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13筆土地,被告洪 成福、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需維持共有;被告洪金錐、 洪財陸及洪銘鴻及梁文旺需維持共有等節,業據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二地二字第1100005559號函覆明確 (見卷二地37至41頁)。
2.是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13筆單獨 所有之土地,不受農發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到庭被告未為爭 執,未到庭被告受合法送達未具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據 ,其請求裁判分割,應與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 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梯形狀,土地西側臨路寬3.5米之永 樂路,東側北段約1/3臨路寬2.5米之私設巷道,地形平坦, 目前為共有人以東西向之界線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北段坐落
如系爭現況圖編號C所示被告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使用 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三合院,及部分鐵皮一層樓平房,門牌號 碼為和平巷14號;三合院正身後方種植芭蕉等農作,如現況 圖編號A至E目前為被告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使用。如現 況圖編號F、G為承當訴訟人陳韋全之前手黃韻溱種植作物之 範圍,編號G為已破損、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如系爭現況 圖編號H部分,為原告洪金龍種植作物,目前部分為空地、 部分為菜園,系爭土地東側臨私設巷道部分,僅能達H部分 土地。如系爭現況圖編號I部分坐落承當訴訟人梁文旺所有 之磚造一層樓三合院,四周均以水泥圍籬為界。如現況圖編 號J、K、L部分,坐落被告洪東、洪金象、洪丁三、洪金漢 、洪國禎使用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目前為被告洪東住處, 四周均以圍籬區隔。如現況圖編號M之範圍,為被告洪福氣 、洪清山種植作物使用,西北側有一水井,土地西側臨排水 溝,南北以樹籬與其他坵塊相隔。如現況圖編號N之範圍, 為被告洪成福種植作物使用,西北側有一水井,土地西側臨 排水溝,南北以樹籬與其他坵塊相隔。如現況圖編號O部分 ,為被告洪葉種植作物使用,土地西側臨排水溝,南北以樹 籬與其他坵塊相隔。如現況圖編號P部分,為原告洪金龍種 植作物使用,東南側有水井,西側臨排水溝,I部分南北以 樹籬、網子與其他坵塊相隔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並有系爭現況圖可稽(見卷一第14 7至199頁、第223頁)。然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尚未 經行政機關徵收,如現況圖編號P之一部分,於訴訟繫屬中 因遭徵收而已非本件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2.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洪葉、被告洪成福均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應以原物分割為妥,是本院應審酌何方案較為適當。經查 :
①比對系爭現況圖與被告洪成福方案,編號1、2之範圍現為被 告洪允忠、洪允和、洪允進所有之三合院坐落位置,該方案 卻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金勲、洪金錐、洪財陸、梁文旺 所有;編號4土地上坐落被告梁文旺所有之三合院,卻將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見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55頁),則採被 告洪成福方案,被告洪允忠、洪允和、洪允進、梁文旺之建 物均無法保存;又該方案編號2部分,面積191.20平方公尺 ,土地寬度約僅3公尺,顯然無法耕作。是被告洪成福之方 案對於土地使用現況變更鉅大,造成土地與坐落建物產權分 離,日後易衍生糾紛,且分割後編號2土地不利使用,實非
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②至原告與被告洪葉之分割方案,僅系爭土地最南側編號M、N 部分分歸被告洪金勲或被告洪葉有差異,其餘編號A至L之分 割後面積、分得人均相同。又原告與被告洪葉之方案,就編 號A至L部分,均係依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依據,將 被告洪允忠、洪允和、洪允進所有之三合院坐落基地即編號 A,分歸上開被告與被告洪成福維持共有;將梁文旺之三合 院坐落基地即編號D分歸梁文旺所有;將被告洪金象、洪丁 三、洪金漢、洪國禎、洪東之三合院坐落基地即編號E、F、 G、H、J分歸上開被告所有,使渠等取得建物之坐落基地所 有權;又其餘編號B、C、K、L亦依目前使用現況分歸被告黃 韻溱(承當訴訟人陳韋全)、原告、被告洪清山、洪福氣取得 ,渠等得以繼續使用原耕作範圍,上開土地改良物如水井等 亦得繼續保留,就整體經濟效益而言,應屬妥適。 ③至於編號M、N應如何分配一事,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系爭現況圖編號O被告洪葉耕作之範圍,大部分在原告及被 告洪葉方案之編號N部分;如系爭現況圖編號P原告耕作之範 圍,現大部分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是編號N應分配與 被告洪葉,較與使用現況相符。被告洪葉復稱其在東側同段 718地號土地上建築羊舍,有藉系爭土地排水之需求,已在 編號N之範圍興建排水設施等情,有照片為憑(見卷一第399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洪葉已在分割方案編號N之範圍投入精 力與資本,相較被告洪金勲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認編號N應 分配與被告洪葉、編號M分配與被告洪金勲較為恰當,是被 告洪葉方案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洪葉方案可保存系爭土地其上 建物,於共有人並無不利,且各坵塊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 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或損及經濟效用之 情形;佐以各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符合公 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洪葉方案即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依被告洪葉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
部分分得原物,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 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洪葉方案為鑑價,經鑑定完畢檢 送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方法,考量鑑估標 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參酌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 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選定比較 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因標的之同一供需圈未有與其條件相 仿之土地收益實例,不宜以收益還原法鑑估價值;又非一般 建築開發之建地,不宜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經比較法 估算比準地編號L之單價為每坪4,600元,再依個別坵塊之因 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形、土 地利用適宜度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因編號N土地臨40米計 畫道路,整體調整率與其他坵塊相較為128%,單價為每坪59 00元,其餘坵塊之單價約為每坪4,500元至4,700元間,並整 理出如附表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 大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 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 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前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依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大中不動產估價報告據以定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2.被告洪葉、洪清山、梁文旺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土地之價 值鑑定過高,實際價值應為土地公告現值已足云云,然鑑定 報告係比較與系爭土地條件相似,鄰近台76線之3筆土地, 並參考實價登錄資訊,其中緊鄰台76線之文津段1124地號土 地,於109年11月16日即以每坪5,285元成交;未緊鄰台76線 而臨3米產業道路之芳埤段542-3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1日亦 以每坪4,403元成交(見鑑定報告第36、38、39頁),參以系 爭土地之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換算每坪約4,958 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檢附之徵收補償明細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85頁),足認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土地之比準地每坪4,60 0元,緊鄰台76線之編號N部分每坪5,900元應屬合理。被告 等雖以承當訴訟人陳韋全之購買價格為每坪3,000元為據, 然觀之該筆交易之實價登錄備註欄記載「急買急賣」,有實 價登錄資料可稽(見卷二第325頁),尚難以該購買價格遽認 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 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 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並按如附表三之 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互為找補,俾利兩 造。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成福 18000分之1258 18000分之1258 2 洪允進 18000分之355 18000分之355 3 洪允忠 18000分之355 18000分之355 4 洪允和 18000分之32 18000分之32 5 陳韋全 6000分之443 6000分之443 6 洪金龍 36分之11 36分之11 7 梁文旺 2400分之22 2400分之22 8 洪東 45分之1 45分之1 9 洪金象 45分之1 45分之1 10 洪丁三 45分之1 45分之1 11 洪金漢 45分之1 45分之1 12 洪國禎 45分之1 45分之1 13 洪清山 3600分之466 3600分之466 14 洪福氣 3600分之268 3600分之268 15 洪葉 6000分之557 6000分之557 16 洪金勲 36分之3 36分之3 17 洪財陸 2400分之11 2400分之11 18 洪金錐 2400分之11 2400分之11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分配使用人 備註 A 1158.81 洪成福 2000分之1258 洪允進 2000分之355 洪允忠 2000分之355 洪允和 2000分之32 B 770.03 陳韋全 C 1350.02 洪金龍 D 1453.50 梁文旺 E 289.98 洪東 F 289.98 洪金象 G 289.98 洪丁三 H 289.98 洪金漢 J 289.98 洪國禎 K 1633.34 洪清山 L 776.41 洪福氣 M 869.11 洪金勲 N 968.19 洪葉 合計 10429.31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梁文旺 洪東 洪金象 洪丁三 洪金漢 洪國禎 洪清山 洪葉 合計 洪成福 6,541 210 210 210 210 210 1,137 1,147 9,875 洪允進 1,845 59 59 59 59 59 321 324 2,785 洪允忠 1,845 59 59 59 59 59 321 324 2,785 洪允和 168 5 5 5 5 5 29 29 251 陳韋全 22,334 719 719 719 719 719 3,879 3,917 33,725 洪金龍 1,757,976 56,576 56,576 56,576 56,576 56,576 305,360 308,293 2,654,509 洪福氣 22,512 725 725 725 725 725 3,910 3,947 33,994 洪金勲 25,205 811 811 811 811 811 4,378 4,421 38,059 洪財陸 45,436 1,462 1,462 1,462 1,462 1,462 7,893 7,969 68,608 洪金錐 45,436 1,462 1,462 1,462 1,462 1,462 7,893 7,969 68,608 合計 1,929,298 62,088 62,088 62,088 62,088 62,088 335,121 338,340 2,91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