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號
PTDV,111,家繼訴,2,202209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源屏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趙冬屏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趙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趙芸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現金新台幣(下 同)191,001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 稱台積電股票)1,824.79股,被告甲○○分配取得台積電股票1 439.8股,被告丁○○○分配取得現金585,489元、台積電股票5



593.64股,被告乙○○分配取得現金191,001元、台積電股票1 824.79股。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兩 造就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由 原告、被告甲○○、乙○○各分配取得現金191,306元、台積電 股票1,825股,被告丁○○○分配取得現金586,331元、台積電 股票5,594股。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 先由被告丁○○○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2,155,890元,所餘遺 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末於本院111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再改為:㈠先位 聲明部分: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並先由被告丁○○○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台積電股票4,7 72股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被告丁○○○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2,161 ,826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 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趙家德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與被 告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丁○○○則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配偶即被告丁○○○於遺產稅完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且查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皆為婚後財產,且無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是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總額應先扣 除被告丁○○○可得受領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所餘遺產 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平均分配取得;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6, 240,970元,被告丁○○○婚後財產總額為1,917,317元,經計 算後其得主張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得2,161,826元價值之 剩餘財產差額,惟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尚不足2,161,826 元,爰主張依被告丁○○○於公證書及陳述暨委任書之內容, 就被告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台積電股票為換算分配 ,佐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台積電股票收盤價為每股453元 ,以被告丁○○○得請求金額2,161,826元換算,可分配得台積



電股票4,772股(2,161,826元÷453元=4,772.24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緣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⒈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被告丁○○○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台 積電股票4,772股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被告丁○○○自該等遺產中受 償取得2,161,826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共有。
 ㈣被告甲○○抗辯稱原告所有之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及同段5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分 居時贈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自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地為68年 5月16日由被告丁○○○所購買,再由原告於77年6月27日向其 購買,本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且原告係於84年2月20日結 婚,系爭房地於謄本所示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自非 為原告結婚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抗辯顯與事實及證 據不符;又原告自72年7月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工程系 ,每月國防部會支給零用金4,000元,原告於76年7月6日畢 業後,旋至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東部地區通信資訊大隊擔 任分隊長,平日在軍校、部隊住宿,幾乎無花費,且有儲蓄 存款,是原告當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被告甲○○辯稱原告無 經濟能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辯稱:
 ⒈系爭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查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地係於68年5月16 日以被告丁○○○項第三人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丁○○○當時為家庭主婦,本身無工作及收入來源,家 中經濟全由配偶即被繼承人負擔,因此被告丁○○○當時應無 資力可購置房產,另比對原告於鈞院111年3月8日調查筆錄 供稱:「(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買給你一棟房子?)不是爸爸 買給我,用我名字購買。」,此亦與系爭房地登記簿上之記 載不符,足徵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僅先借名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並非為被告丁○○○之財產。再者,系爭 房地於77年6月27日才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當 時原告自軍校畢業剛下部隊,並非原告所主張自軍校退役,



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資料所示,於「聲請登記以外 約定事項」欄位中第6點明載:「有贈與或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各款情事之一」,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為贈與關 係,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並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遺產應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辦理繼承登記:  查被告丁○○○已年邁,且身體健康欠佳,根本無能力就是否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表示意見,其出席刑事偵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疑似因精神與意識狀況不佳,多次答非所問,原告當 場亦多次意圖引導其回覆對其有利之答案,遭檢察官制止, 又於本件訴訟中突然委任律師為其答辯,並提出111年7月21 日民間公證書及陳述書,此與原告先前陳述被告丁○○○身體 狀況不佳、不識字、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等情形相互矛盾, 有違經驗法則,且於鈞院當庭訊問其問題時,由在場之鍾韻 聿律師先數次回答後,被告丁○○○才回覆,顯見其意思表示 能力有欠缺,抑且,被告丁○○○回覆稱其並無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也未清楚表示自己有委任律師,顯見依其身體狀 況與表示能力,根本無能力為訴訟行為,基此,可知被告丁 ○○○於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製作公證書、委任律師等行 為,應是由原告與被告乙○○主導,被告丁○○○本人應無此意 思及能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關於意思表示能力部分:
  被告丁○○○年紀雖長,但對於日常事務之判斷、理解、表達 能力皆正常,只是速度稍慢,然此不代表其不具有健全之獨 立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此經鈞院於111年8月9日審理時當 庭詢問問題,其能理解而簡要回答,雖表達能力無法如年輕 人般流暢,然仍知悉為何而來,並請求訴訟代理人幫忙,是 被告丁○○○意識狀態並非如被告甲○○所述不健全,況被告丁○ ○○所患疾病與腦部無關,且尚未被診斷出有何精神狀況,被 告甲○○僅以被告丁○○○年歲已高身體健康不佳為由即認其無 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鈞院於111年8月9日審理 時,鍾韻聿律師並未代替被告丁○○○回答,而係將法官所問 問題轉述予被告丁○○○,蓋其有重聽,當時在法庭之聲量其 無法聽清楚,因此鍾韻聿律師始代為轉述,並非如被告甲○○ 所述「由鍾律師回答問題」之情形;再者,被告丁○○○確曾 前往公證人張盈盈事務所製作「陳述暨委任書」並經公證人 公證(見卷第361至364頁),公證人製作此公證書時已先確認 所製作該陳述暨委任書隻內容係被告丁○○○之本意,否則無 可能在違反被告丁○○○意思之前提下同意為此陳述暨委任書



背書,是該陳述暨委任書確實代表被告丁○○○之意思,只因 被告丁○○○未受教育,對於困難且特定之法律用語如「遺產 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內容究竟代表何種法律效 果,其無法理解,然被告丁○○○對於「老公去世之後要分錢 」、「要分配比較多的錢」等概念均能理解,而訴訟代理人 即依其意思將之轉換為訴訟上主張,為其利益而為相關之夫 妻剩餘採產分配之請求,法應無不許之理,況被告丁○○○未 被聲請監護宣告,訴訟代理人於不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為其 為有利之主張,應有效力。又,被告丁○○○已無工作能力, 無經濟來源,目前需相當之照顧費用,被告甲○○對於其有扶 養義務,然因本件遺產分割而互無往來,亦不支付被告丁○○ ○ 之扶養費用,被告丁○○○迫於現實,主張先分配較多之財 產,亦不為過。
 ⒉被告丁○○○財產狀況:
  ⑴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155,931元  ⑵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  ⑶屏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11,360元  ⑷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單:250,026元  以上財產總額合計為1,917,317元。 ⒊被告丁○○○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如下:
  ⑴被告丁○○○:先分配取得台積電股票5,534股後,其餘財產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被告丁○○○共取得台 積電股票6,916股【計算式:5,534股+[(11,068股-5,534 股)÷4]=6,916股】;現金部分則分配取得305,106元【計 算式:1,220,427元÷4=305,106元】。  ⑵原告丙○○、被告甲○○、乙○○:台積電股票部分3人各分配取 得1,384股【計算式:(11,068股-5,534股-1,382股)÷3= 1,384股】;現金部分3人各分配取得305,107元【計算式 :1,220,427元÷4=305,107元】。 ㈢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趙家德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均自被繼承人之帳戶中支出,此 部分不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見卷第218頁) ㈢喪葬費用共計支出220,000元,被告甲○○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溢 領之340,000元已於110年9月10日匯入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中。(見卷第303頁)
 ㈣被告丁○○○之財產如下,總額共計1,917,317元(見卷第249至2 59頁):




 ⒈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155,931元 ⒉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 ⒊屏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11,360元 ⒋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L0000 0000):250,026元
 ㈤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6,234,672 元(見卷第321至325頁、第345、346、397頁、399至40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所在,為被繼承人趙家德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系爭 房地?被告丁○○○有無意思能力而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並非屬被繼承人趙家德之遺產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甲○○先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於77年7月15日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原告結婚、分居 時始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見卷第179頁民事答辯狀),復 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見卷第307頁民事答辯(二)狀),雖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卷第187至194頁),然為原告及被 告乙○○所否認,而辯以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25至 229頁、第241至247頁)。觀諸系爭房地於68年9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名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嗣 於7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丁○○○名下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見卷第227頁),與被告甲○○辯稱為被繼承人出



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不符,況綜觀系爭房地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均未載有「趙家德」之姓名,尚難因此推認系爭房地 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甲○○復 辯稱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自97年間即由被繼承人帳戶中扣款 ,迄今未曾變更扣款帳戶,因此系爭房地應屬被繼承人所 有云云,惟一家人同住所生之水電、日常所需費用由同住 家人之一人全額給付,乃屬常態,要難以此推論負擔日常 家用者即為所居住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辯以屬無據 。再者,被告甲○○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或被告丁○○○與 原告間曾約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經過、細節,或系爭 房地係被繼承人或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買受,及其等 間具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等事實,未能提出有力之事證, 以供審酌。僅以原告毫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或因被告 丁○○○為家庭主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而逕認系爭房地 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自難 採取。
  ⑶綜上,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其請求將該房地列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非可採。
 ⒉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確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及能力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29年6月2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81頁) ,而被告丁○○○於111年7月21日簽立「陳述暨委任書」時 為年滿82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為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件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意思 表示能力不健全乙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於簽立系 爭陳述暨委任書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⑵經查,被告丁○○○於111年7月21日於簽立系爭陳述暨委任書 ,表示針對被繼承人趙家德全部遺產應由伊先受分配一半 ,另剩餘一半之遺產則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具體分配方 案則係表示由伊受分配一半之台積電股票後,其餘所有遺 產再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見卷第363頁)。被告丁○○○於本 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接受本院訊問情形如下 :「(問:丁○○○可否舉手?)當庭舉手。」、「(問:有無 委託律師辦事情?)經丁○○○訴訟代理人鍾韻聿律師重複該 問題後,答稱:跟她討論事情。」、「(問:有委託律師 辦事情嗎?)經丁○○○訴訟代理人鍾韻聿律師轉述該問題並 詢問「有去我的事務所嗎?」後,答稱:叫你幫忙。」( 見卷第343頁言詞辯論筆錄)。
  ⑶依上,觀諸系爭陳述暨委任書做成時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做成公證書,併衡酌被告丁○○○當庭 受訊問時之過程,被告丁○○○雖僅能以簡要之口語表達意 思,回答時緩慢且時而因耳朵重聽無法聽清楚發問者問題 而停頓,需訴訟代理人在旁大聲複述問題始能聽見,惟被 告丁○○○聽見問題後,能明確表示自己知悉訴訟代理人為 律師身分,且表示自己有委託該訴訟代理人幫忙,有與該 訴訟代理人討論事情等情,足認被告丁○○○於作成系爭陳 述暨委任書時,僅係反應較慢,其精神能力、意識狀態係 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楚狀態,足堪認 定。則被告甲○○僅因被告丁○○○反應遲緩或重聽,而忽視 被告丁○○○仍可就認識自己曾與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及請 訴訟代理人協助訴訟等均能回答,遽認被告丁○○○無作成 該陳述暨委任書之真意,已無可憑採;縱被告丁○○○不識 字,或對於特定、艱澀之法律用語及概念未有認識,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前,必先透過直接與被告丁○○○接觸、口頭 詢問方式確認被告丁○○○之真意,就系爭陳述暨委任書所 載內容,確認被告丁○○○當時意識清楚,且能理解所欲主 張之權利概念,與系爭陳述暨委任書所載內容相符,始能 受理公證,被告甲○○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 言抗辯系爭陳述暨委任書係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誘導, 縱經公證,仍無法證明前開文書內容係出於被告丁○○○之 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⑷查被告丁○○○確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及遺產分割之真意,並簽立系爭陳述暨委任書,亦經被 告丁○○○按捺指印於其上,並經見證人張荷英在場見證、 本院所屬公證人張盈盈公證在案,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丁○○○已於本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⒊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⑴被告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 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 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家德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日盛證券( 股)公司屏東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 產金額為6,234,672元。又被告丁○○○於基準日時應納入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1,917,317元,業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經計算被繼承人與被告丁○○○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4,317,355元【計算式:6,234,672元-1,917,3 17元=4,317,35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平均分配予被告丁○○○取得,被告丁○○○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差額應為2,158,678元【計算式:4,317,355元÷2≒2,158,6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惟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金部分僅有1,220,8 68元,不足被告丁○○○分配,被告丁○○○則主張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台積電股票價值部分受分配一半,即5,534股,價 值2,506,902元【計算式:5,534股×453元=2,506,902元】 ,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就此則未表示意 見。本院考量被告丁○○○所主張分配之台積電股票5,534股 之價值與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相差並非甚鉅,衡 以被告丁○○○年歲已高,未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恐逐日漸



增,且被告丁○○○為其餘當事人之母,除被告甲○○外之其 他子女均同意由被告丁○○○受剩餘財產分配,因認被告丁○ ○○主張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積電股票受分配5,534股,亦 符一般社會人情,於法並無不合,應堪採納。
  ⑵分割遺產部分: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 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
  ②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均足供參)。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 一之遺產,應由被告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分配後,其餘遺產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方式分 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性質為現金,編號5所 示之遺產為股票,並衡酌其經濟效用、現況,認由兩造各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 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惟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台積電股票應先由被告丁○○○分配取得5, 534股後,所餘之5,534股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甲○○、乙○○各按20分之3比例負擔 ,餘由被告丁○○○負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遺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及利息 2,4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 262,8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343,5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61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68股(每股以453元計算)及股息 5,013,804元 由被告丁○○○先取得5,534股,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遺產總額 6,234,67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4 2 甲○○ 1/4 3 乙○○ 1/4 4 丁○○○ 1/4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