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傅振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足、林信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96185)1
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
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