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傅秀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劉祝旭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