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徐姓少年、藍至寬、陳語葇及暱稱「阿俊」、「MRS.黃」、 「帝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 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之車手工作,徐姓少年則負責監督 乙○○並擔任收水工作,陳語葇亦擔任收水工作,藍至寬則擔 任接收徐姓少年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並均受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MRS.黃」、「帝魔」指揮節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取得林秀玲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即與徐姓少年、藍 至寬、陳語葇及暱稱「阿俊」、「MRS.黃」、「帝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佯稱「迪卡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至同 年月7日19時許致電丙○○,誆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乙○○、徐姓少年、藍 至寬、「阿俊」則於111年6月7日下午先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臺北摩莎精品旅館地下停車場會合,並由徐姓少
年、「阿俊」分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工作設備予乙○○, 乙○○則依「MRS.黃」或「帝魔」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交付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予徐姓少年,徐姓少年收受後即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藍至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乙○○並因此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被害人關於本案詐欺過程之陳述,並未涉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9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4
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0607詐欺集團共犯監視器 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 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圓環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道路、私人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手機內telegram資料、通話紀錄、系爭帳戶 帳務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86頁、第93頁 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 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 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 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 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依「MRS.黃 」或「帝魔」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徐姓少 年,由徐姓少年交付共犯藍至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與徐姓少年共犯本案犯行時,共犯徐姓少年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就此陳稱:其於6月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不曾見過徐姓少年,是領完錢、交完款後,老闆才說徐姓少年未成年並要求其至沃克商旅正義館開房間供徐姓少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確以自己名義於111年6月8日凌晨3時22分許登記入住沃克商旅正義館,有帳單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8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徐姓少年未滿18歲等語,即非無據。再對照徐姓少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照片(見偵卷第91頁),實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其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徐姓少年於行為時係少年,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 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與徐姓少年、共犯藍至寬、陳語葇、暱稱「阿俊」 、「MRS.黃」、「帝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付徐姓少年,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復影響社會 秩序甚鉅,況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 牟利,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
採。
㈦爰審酌被告受「MRS.黃」或「帝魔」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並交付共犯徐姓少年,再由徐姓少年交與共犯藍至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等犯罪所得,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告提領交付共 犯徐姓少年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祖父中風需錢孔急 (見本院卷第76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21號解釋參 照)。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被告行為前經宣告失其 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 明。
㈨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 解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收取犯罪所得2萬5,000元,其餘款項 已轉交徐姓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上 開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利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 2萬5,000元。惟被告前與被害人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 付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調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受過度不利 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所提領之共14萬5,000元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1 4萬5,000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 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3分 4萬9,991元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25分 6萬元 2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6分 1萬5,108元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26分 5萬5,000元 3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 4萬9,986元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39分 3萬元